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06民初161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
负责人:白海忠,该行行长。
被告:穆艮支。
被告:刘明。
被告:刘兵兵。
被告:范雪梅
被告:史安琪
被告:屈晋卿
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市中小企业工贸联合会,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68号3幢3单元6层602室。
负责人:李一彬。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穆艮支、刘明、刘兵兵、范雪梅、史安琪、屈晋卿、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小企业工贸联合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2、请求被告一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34112.12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上述两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合计4034112.12元;3、请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4、请求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原告对被告八存入×××和68130159200000029账户内的保证金及风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一穆艮支、被告二刘明、被告三刘兵兵、被告四范雪梅、被告五史安琪、被告六屈晋卿、被告七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林公司”)、被告八太原市中小企业工贸联合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一穆艮支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叁佰万元整,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4%计算,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年利率为4.35%,按此计算借据上显示贷款的年利率为8.004%;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二刘明、被告三刘兵兵、被告四范雪梅、被告五史安琪、被告六屈晋卿、被告七沣林公司对被告一穆艮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八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00万元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开立的贷款专用账×××中。质押人提供质押财产作为质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出现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质押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一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34112.12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提交姓名为“穆艮支”、“刘明”、“刘兵兵”、“范雪梅”、“史安琪”、“屈晋卿”、“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的照片,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通过原告提供的“穆艮支”、“刘明”、“刘兵兵”、“范雪梅”、“史安琪”、“屈晋卿”、“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均无法联系上“穆艮支”、“刘明”、“刘兵兵”、“范雪梅”、“史安琪”、“屈晋卿”、“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本案被告信息。因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繁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