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民初6305号之一
原告:孙勇,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陶佛校,男,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黄霞,女,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30113D。
法定代表人:刘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勇诉被告陶佛校、黄霞,第三人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