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2民初3495号
原告:金凤,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符云杰,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金凤与被告符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被告符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永成与符云杰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付永成从金凤处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永成从金凤处借款10000元,付永成出具借据二枚,约定月利2分,2018年1月9日,付永成、符云杰从金凤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现付永成因病死亡,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讼法院,请求符云杰还款付息。 符云杰辩称,付永成是我丈夫,于2018年11月14日病故,我不清楚欠钱,2018年1月9日欠据上符云杰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据中,借款人处付永成签名,不能确认是付永成本人所签,符云杰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依据原告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2310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1月9日三张《借条》借款人签名字迹“付永成”为本人书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永成系符云杰丈夫,2017年1月26日,付永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7年1月27日,付永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8年1月9日,付永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8年11月19日,付永成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付永成个人债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6030元,由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婧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