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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民初4669号

杨来子与顾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来子;顾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4669号

原告:杨来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1445J。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

负责人:邵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来子与被告顾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被告中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淮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鉴定本院依法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来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07元;2.本案所需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4月14日,杨来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赔偿总额为37824.42元”。 顾磊辩称,1.答辩人系公司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请求法院核实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3.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淮北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在前期就本次事故已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我公司赔偿17672.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满10000元限额。4.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营养费天数过高,误工费请求5000元/天无依据,重新鉴定的交通费无依据,因其单方鉴定结论被我公司重新鉴定所推翻,鉴定费应由其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顾磊驾驶车牌号为皖F×××××号客车,在濉溪县,由南向北转弯行驶时,于同方向杨来子驾驶的皖F×××××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来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8日,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来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来子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就此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杨来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中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来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5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来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6.0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来子施救费5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顾磊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杨来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559.21元[(13656.02元-10000元)×70%]。合计应赔偿17672.21元。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杨来子在濉溪县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95.02元,门诊检查费95元。2019年8月15日,杨来子自行委托安徽科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来子交纳鉴定费1400元。2019年10月16日,中财保淮北公司对杨来子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来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及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不足25%)均未达到伤残程度;2.杨来子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50日、90日和90日(含2019年5月取内固定期间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30日、15日和15日)。中财保淮北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杨来子支付去南京鉴定的交通费356元。 另查明,淮北汽运公司系皖F×××××号客车的所有人,顾磊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来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财保淮北公司为皖F×××××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来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财保淮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顾磊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淮北汽运公司按照顾磊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杨来子诉请赔偿伤残等级及鉴定费1400元,因本院委托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推翻杨来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杨来子诉请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新的证据,以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杨来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确定为4990.02元(4895.02元+95元)。 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30元([90天-19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20元(14天×30元/天)。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扣除已赔偿的住院天数及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70元/年标准,确定为8767.08元[123.48元/天×(90天-19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 6.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扣除已赔偿的住院天数及2018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41274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4813.48元[113.08元/天×(150天-19天)]。以上合计31460.58元。 赔偿方法: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来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921.56元(8767.08元+14813.48元+3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顾磊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杨来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5278元[(4990.02元+2130元+420元)×70%]。合计应赔偿29199.56元。 由于中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杨来子的各项损失,淮北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来子各项损失29199.56元; 二、驳回原告杨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471元,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元,原告杨来子负担170元。鉴定费4300元(1400元+2900元),由原告杨来子负担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夫华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健池 附1.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开户账号:62×××64。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