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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4民初1703号

1703赵能伟与江苏菲戈勒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能伟;江苏菲戈勒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04民初1703号

原告:赵能伟,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菲戈勒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能伟与被告江苏菲戈勒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戈勒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被告菲戈勒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5162.9元、经济补偿金51722.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9296.06元、补缴社会保险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工作,月工资税后39000元,原告在该公司吃苦耐劳、任劳任怨的做好本职工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未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金,至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补签劳动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菲戈勒斯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月工资税后39000元、无故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入职,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因其自称其在常州有社会保险,故不要在被告的住所地缴纳社保,所以不存在单位帮其缴纳社保的情况,2019年3月原告从单位不辞而别,并未有合理解释,也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被告认为其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

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工资45853元,并不是385162.9元,该工资未按时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存在诸多为了个人私欲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其先行向公司预支的款项也未及时偿还公司,被告认为此种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利暂不支付。

三、双方不存在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相反,原告属于自动离职,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存在一些违法行为,但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性要件,自然,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四、双方在原告入职之初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由原告本人保管,原告是被告方的常务副总,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包括相关岗位职责,原告主管的是人事事务,在被告提交的原告签署的相关岗位职责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法定事由是人事主管人员要求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拒不签订,在此情况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才有法律依据要求单位承担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暂未看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作为常务副总的工作职责就是人事,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让被告方来承担双倍工资,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还陈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虚假陈述。

五、原告从单位不辞而别后,带走了大量被告单位保密性材料及价值8500元的电脑,同时在这期间预支了80000元,被告要求在其主张的结欠工资中予以相应抵扣,剩余金额希望原告及时返还公司,否则公司保留相关追诉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原告赵能伟入职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隶属于被告单位总经办,职责为:根据总经理的指令,统筹公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协调公司各部门的相互关系……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6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12月,自2018年3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9]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函》,内容为:“根据考勤记录,赵能伟同志从2019年3月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旷工已达五天,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审批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现通知你于本函通知到达之日起3日内返还公司按正常离职手续办理工作交接;如你未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公司将视你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金额及原告离职原因、原告预支费用的性质有争议。

一、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称其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在原告入职之初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由原告本人保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孔亚林的电子邮件、录音资料,证明其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邮件均是在原告正式入职之前所发,邮件只是双方磋商原告来入职的事宜,且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也陈述:“你从来没有把合同给过我,也从来没有要求签订过,你是头一次跟我提。”而被告则提供了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扫描件、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部门职责及岗位相关制度及细则,证明被告处的所有人事方面管理由原告负责,原告作为常务副总其主要职责是人事资源开发与管理,包括劳动合同的签署,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以劳动合同扫描件只是复印件为由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保密协议只认可最后签名页,其余页没有签署日期,没有盖章确认,且没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名,该保密协议不能得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职责原告只是负责审核,非最终核准人员,且该文件没有公司内控章,同时没有生效日期,所以该文件无效。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邮件系原告入职之前所发,而录音系在原告停止工作的前一天所发生,无法证明原告入职后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职责范围中包含了人事管理,包括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试用期考核等等,均是其职责范围,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也深悉《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即使被告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人事方面的分管领导,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也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原告主张其月薪为税后34481.46元,在2019年个人所得税改革之前,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原告的工资分为四个部分发放,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2500元,分别向原告的姐姐赵春丽、姐夫阮宜春发放12500元、4000元,另有10000元作为年终奖发放,从2019年1月起改为一次性向原告发放,但被告至今未发放2019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现共拖欠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总计385162.9元。被告则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0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被告公司自2018年1月向其发放工资,已发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为原告申报的薪资34481.46元是包含年终奖的,被告公司现暂未发放原告2019年1月、2月工资合计45853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薪资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原告的工资流水、赵春丽与阮宜春的社保关系证明及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电子邮件;被告则提供了年度调薪汇总表、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明细。本院对此认证如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入职之前,其向被告所提出的薪资待遇要求为每月税后35000元,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月薪12500元与此相差甚远,不符常理;被告实际上向原告的姐姐、姐夫账户发放了工资,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赵春丽、阮宜春在被告的工资表中职位为顾问,但两人实际的工作地点均在杭州,且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也能反映出赵春丽、阮宜春在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后又悉数转给了原告;再结合原告2019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认可原告主张的税后月薪为34481.46元。关于计薪时间,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所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计薪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其薪资总额为517221.9元(34481.46元*15月)。被告共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为138515.7元(共分十次发放,其中一笔25120元为两个月一起发放,总计发放了十一个月工资),向赵春丽的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为24009.84元(发放六次,每月4000元,最后一次为4009.84元),向阮宜春的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为62582.03元(发放五次,每月12500元,最后一次为12582.03元),被告总计发放225107.57元,尚欠原告292114.33元。

三、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称其离职原因是2019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办公室门锁住,厂房大门指纹删除,门卫不让进,限制原告上班。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属于自行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停止工作在前,被告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后,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形,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自行离职,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预支费用的性质。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单、用款申请单及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从被告处预支300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1日以往来名义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4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31日预支现金23000元(其中3000元为出差费用,20000元为预支费用)。被告主张上述预支款8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的工资。

原告称两笔30000元合计60000元的预支款没有任何财务借款单据,该6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入职前协商一致的人才引进费用,3000元出差已经报销,另外20000元是经总经理批准的销售费用。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及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的80000元人才引进费用。被告则称在原告入职前的邮件只是原告提出了待遇要求,被告并没有完全同意,对于录音资料,是本案原告有预谋有目的围绕本案的诉请单方制作的相关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考证,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入职前的电子邮件确向被告提出了80000元的“人才引进费”,在其与被告总经理孔亚林的谈话中,孔亚林也对此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80000元属于人才引进费,无需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现拖欠原告工资292114.33元,应当及时予以发放,但原告主张的385162.9元金额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原告停止工作的2019年3月6日,被告还因此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722.19元(34481.46元*1.5)。因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人事方面的分管领导,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要求被告进行补缴,对于其要求被告之间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能伟与被告江苏菲戈勒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菲戈勒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能伟拖欠工资292114.33元、经济补偿金51722.19元,合计343836.52元;

三、驳回原告赵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被告公司的缴费账号:62×××21)。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