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624民初1059号

鄢安义与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鄢安义;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初1059号

原告:鄢安义,男,出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张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涛,男,出生于1987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主要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张波,被告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孝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973.4元(医疗费45575.7元、后续治疗费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9594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8时20分,被告秦涛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郝家湾到九集,行驶至襄关××××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秦涛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秦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孝感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孝感公司赔偿;3、我已垫付原告2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公司辩称(书面),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以交警认定书为准;2、在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无免赔情由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秦涛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郝家湾到九集,行驶至襄关××××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9日做出了第420624120180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3、面部损伤(左眼外呲挫裂伤);4、左侧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685.09元(住院医疗费9692.77元+门诊医疗费992.32元)。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17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出院证明。该证明中记录: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双上肢不全瘫;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椎管狭窄;5、高血压病;6、心脏病;7、蛛网膜下腔出血;8、肋骨骨折;9、胸腔积液;10、上呼吸道感染。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502.48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到襄阳市中医医药住院9天(遵医嘱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3570.13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药店购药,支付206.7元。2019年3月2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鄢安义,因车祸致左侧第3-5、9-12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南漳县九集镇施沟村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公司对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还查明,被告秦涛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0时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0624120180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行车证,有秦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秦涛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且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涛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44757.7元(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685.09元+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0502.48元+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570.13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06.7元,没有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206.7元票据系药店购物(胰岛素笔式数显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60元/天×44天)。3、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误工费。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12月17日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90天),误工费核定为11739.73元(34280元/年÷365×125天)。5、护理费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90天)。6、残疾赔偿金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为1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认为5000元适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651元交通费,并提交了651元交通费票据,但其中589元票据是嫣红艳和黄伟俊于2018年11月13日从南宁至武汉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定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而发生的,故核定交通费为72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仅提交了2000元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摩托车损坏程度、修理情况及所需修理费的数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0356.47元。被告秦涛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保险孝感公司作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公司主张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付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其损失程度,故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次,现行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只约定了“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未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孝感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人民保险孝感公司赔偿后,对被告秦涛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返还。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鄢安义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358.7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鄢安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3997.7元;合计110356.4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还应给付鄢安义100356.47元。

二、驳回鄢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先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