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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21民初806号

周志林、周丽文与刘红红、何贵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志林;周丽文;刘红红;何贵荣;马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806号

原告:周志林,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周丽文,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学校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伏,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红,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系阿拉善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贵荣,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周志林、周丽文诉被告刘红红、何贵荣、马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志林、周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周文伏与被告刘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被告何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林、周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4724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某系原告周志林的妻子,系原告周丽文母亲。2018年12月7日,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刘红红、被告何贵荣,在被告何贵荣承包装修的××旗内从事室内装修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落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除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贵荣垫付20000元抢救费用外,二被告拒不赔偿其他费用且不提供所装修房主的信息。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刘红红辩称,一、本案中无法确定受害人杨某某系原告所主张的在“从事室内装修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落地”后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地点存疑,恳请法庭应予以重点查明。原告主张,受害人杨某某系在“从事室内装修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落地”后抢救无效死亡。然而案发后,被告前往装修房屋内没有发现杨某某摔伤死亡后留下的任何痕迹,同时设置在龙泽苑国税别墅小区大门的视频监控无2018年12月7日救护车出入小区的记录,而且杨某某在从事案涉房屋打砂纸工作的同时,还从事有其他工作,无法确定杨某某在为案涉房屋打砂纸期间摔伤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地点及原因等。

二、受害人杨某某与被告刘红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非受雇于刘红红,而是在被告马英联系、雇佣下完成龙泽苑国税别墅小区内房屋的刮腻子后的打砂纸工作,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被告何贵荣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装修龙泽苑国税别墅小区内涉案的整套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之规定,2018年10月,被告何贵荣联系到刘红红,让刘红红为其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完成辅助刮腻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何贵荣提供材料,李红红提供该总面积300-400平米房屋的刮腻子劳务工作,被告何贵荣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按照房屋装修行业的行规及市场交易习惯,使用砂纸进行打磨为刮完腻子后面的辅助工作。刘红红在完成涉案房屋的刮腻子部分后,将涉案房屋的地下室和一楼打砂纸工作口头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马英完成,由马英向刘红红交付工作成果。至于该打砂纸工作是由被告马英一人独自完成,亦或是被告马英雇佣她人共同完成,刘红红均不干涉。因此直至事故发生后,刘红红找到马英了解情况后才得知,杨某某系在被告马英的联系与雇佣下,参与了本案中的打砂纸工作,且杨某某的报酬亦由被告马英支付。同时刘红红对马英的工作未进行指示、监督和管理,说明马英与杨某某以自己的劳力、技术完成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刘红红的控制,刘红红与马英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因此刘红红作为定作人与马英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而刘红红对于马英在完成承揽活动中是否雇佣人员以及雇佣人员的数量均不予干涉、监督和管理,亦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故不应承担其雇佣人员完成承揽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案涉相关工作,在工作中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贵荣辩称,首先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称受雇于被告不属实。被告承包龙泽苑小区别墅的室内装修业务后将其中的刮腻子业务整体以三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刘红红完成,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杨某某,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见面商谈过雇佣事项及工资标准等情况,其如何出现在别墅中受伤被告更不知情,故原告主张被告雇佣了杨某某无事实依据,被告与杨某某之间不具备成立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其次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杨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但依前所述,被告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杨某某只和直接雇佣其从事劳务的马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不是赔偿主体。再次原告主张何贵荣与各被告承担杨某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同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了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自己的损害后果是根据雇主与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确认了雇主的主体身份后,还要区分雇主及杨某某在其死亡后果中各自具有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杨某某自己的过错导致死亡则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最后,据被告了解,按照雇主的要求杨某某生前购买了意外保险,其死亡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获得赔偿款四十余万元,其死亡损失也获得了相应的救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志林系杨某某丈夫,原告周丽文系杨某某女儿。2018年6月期间,被告何贵荣承揽了刘勇辰所有的的位××镇某别墅的整体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何贵荣承包该工程后,又以30000元的价格将别墅全部刮腻子工作分包给被告刘红红完成,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刘红红接受承包后,找到了被告马英,将一楼及地下室的打砂纸工作以800元的价格交给马英完成。之后,马英又找到杨某某及另外一人共同进行打砂纸工作。2018年12月7日上午11时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凳子上摔落,被告马英及现场工友将杨某某送往阿拉善中心医院急救,该院抢救无效后,家属呼救“120”救护车,将杨某某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救,经该院诊治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8日在家中因颅内出血死亡。在杨某某急救期间,被告刘红红给杨某某家属支付了2万元,用于杨某某的治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赔偿主张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所诉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各被告与死者杨某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何贵荣与死者杨某某并不相识,也没有和杨某某协商过由杨某某提供何种劳务,其所提供劳务应获得的相应报酬标准的内容,何贵荣只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所承包装修别墅工作中的刮腻子工作,以固定价格转包给刘红红完成,至于刘红红是个人自行完成还是雇佣他人完成,均不受何贵荣指派和干涉,刘红红向何贵荣交付的只是刮完腻子的工作成果,故何贵荣与刘红红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的规定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只是私人住宅的装修,没有改变原设计和主体结构,属于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中何贵荣在选任刘红红承揽室内刮腻子工程不存在过失,故何贵荣对杨某某的死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何贵荣与死者杨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何贵荣不是死者杨某某所提供的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其不应对杨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红红将打砂纸工作又交给马英完成,并承诺支付报酬800元,该报酬是以打砂纸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务为直接依据,虽然刘红红没有直接和杨某某协商过报酬的标准,但刘红红对被告马英找来的包括死者杨某某在内的其他人也知晓并承认,其在自己出具的证明里也明确承认其雇佣了五人从事所承揽工作的打砂纸工作,故刘红红与马英、杨某某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某某是由马英找来直接提供打砂纸劳务的人员,二人之间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互相介绍并共同提供劳务,然后将以共同劳务获得的报酬进行再次分配,故二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其不应该对杨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相应的工作,应该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并具备足够的能力防范或者化解风险,其从仅有一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导致死亡,说明其自身没有尽到在工作中应该注意的安全谨慎义务,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713400元[356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41元,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确定为33846元(5641元/月×6个月);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合计797246元,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红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834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林、周丽文478347.6元; 二、驳回原告周志林、周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周志林、周丽文负担2454.4元,由被告刘红红负担3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