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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8民初1069号

庞某与钱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庞某;钱某;周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8民初1069号

原告:庞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周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庞某与被告钱某、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被告钱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8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金手链钱3600元,改口费等1800元,吃喝钱2000元,合计6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庞某与被告钱某经媒人周国文、周建军、王吉平介绍,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被告方说不要楼房,向原告方索要了彩礼钱58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金手链钱3600元,改口费等1800元,吃喝钱2000元,合计67400元。被告钱某订婚时,承诺于2018年年底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原告找到被告钱某去登记时,被告钱某却又提出必须购买楼房及轿车后才能去登记结婚,因此,原告打电话找被告钱某,被告钱某不与原告继续交往,也拒不返还诉讼请求中的钱财,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辩称,我与原告订婚时,原告给了我彩礼58000元,换手巾钱多少忘记了,金手链钱是3450元,改口费是800元,吃喝钱不知道,58000元是我要的,其余不是我要的,因为房子的事没有结婚,我不同意返还以上钱财。

被告周某辩称,我和钱某系亲属关系,我是以亲属的身份出席在订婚仪式上,我没有得到原告的钱物,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钱某向原告索要彩礼58000元,原告给被告钱某购买金手链一条,给付改口费800元,后因购买楼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钱某订立婚约时,被告钱某向原告索要彩礼钱58000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被告钱某购买的金手链,改口费,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被告周某在订立婚约时属于亲属身份出席,未实际获得钱物,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返还给原告庞某彩礼钱5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

二、被告周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广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