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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784号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与马忠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马忠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784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

负责人:彭锦锋,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戴旭,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忠起,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忠新,男,满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边防支队)诉被告马忠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马忠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警部队边防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团结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农房公司)购得团结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1994年,经被告申请,其开始在本涉案房屋内居住。1997年,被告退出现役,转业至沧州市公安局,但其离开部队后并未腾退原告所有的该住房。

原告曾多次采用多种方式与被告就退还团结小区住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马忠起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让人心寒。我是一名15岁入伍、18岁入党、二十岁提干的军转干部。在从军生涯中,曾多次立功受奖,并在参加中越反击战中受到部队嘉奖。原告单位是我曾经正营履职工作、战斗过的地方。

原告诉称的团结小区住房就是我在部队任职时部队分配的住房。也正是因为有该住房,我转业时,原告至今也没有给我发放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而且,地方上也没有重新安置住房。同时,团结小区的住房也是我现在唯一住房。我也始终未享受任何房改优惠。现原告却不分青红皂白,错误地将部队分配住房与有偿服务混淆在一起进行起诉,其不法的做法,实在让人心寒。第二、涉案房屋的由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房屋,是在1992年,省武警边防总队总队长来沧视察工作时,提出由“总队出一点儿、支队出一点儿、个人拿一点儿”集资购房的方式,解决部分支队干部住房困难的意见。而后,便以边防支队的名义购买了沧州农房公司在团结小区的两套商品房。经支队党委研究,将其中的501室分配给我居住。依照省总队领导的意见,支队暂让我出资7000元交支队财务。开始,先让我拿定期存单交押在支队,后又让换成现金7000元交押在原告处至今。这就是由原告开具收交7000元押金证明的由来过程。这一客观事实说明,该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有完全所有权,该房屋同样包含被告的利益所在。原告以此诉我搬离,与理不容、与法相悖。第三、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荒诞、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在诉状中称“1992年11月19日,原告购得团结小区501室房屋”,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11月19日的购房证据。原告只是提交了一份11月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与原告诉状中涉案房屋的购买日期不符。而合同的签署日期是1992年,合同的编号却是2002年,内容与编号日期跨度竞达10年之久。出现这些疑点和矛盾,都是原告自己所诉、所交材料形成的客观事实,无论原告再做任何解释,也难自圆其说,更是在法理上站不住脚的。第四、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并非是原始合同,涉嫌虚假诉讼。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近三十年时间。即然原告主张所有权,就应提交该房屋的交费凭证、购房发票、房证等关键证据,因为这对判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起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这些对自已有利的资料,也未做任何说明。这恰恰说明,原告并非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漏洞百出、疑点重重外,单从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刘镇”的印章这一点分析,这就不是原始合同。因为刘镇是自2011年才到支队工作,其印章绝不会加盖到19年前的合同中去。被告已经申请法庭对该合同进行司法签定,如果原告以合法形式编造证据来达到非法目的,这就涉嫌非法诉讼。第五、涉案房屋属于军转干部房改的遗留问题。根据(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条“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租住军产住房的,可以按军队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的规定,这就再清楚不过了说明,我分配的部队住房就是应该参加房改的住房。我是97年的营职转业干部,完全符合上级文件的房改规定,该房屋属于房改范围是不争事实,当时,支队人员也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了测量,由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产权证手续而延误了被告房改进程,才形成房改的遗留问题。被告无论在部队还是地方工作,没有享受过其他房改优惠。而原告却以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为依据进行起诉,要求我搬离所分配的房屋。这完全是混淆是非、指鹿为马的无知行为。因为我所分配的住房与原告提供的依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前者适用于国办发的【2000】62号文件,后者适用于部队对外的有偿服务,两者根本不能混为一谈。第六、分配给被告的房屋是毛坯房,后期投入完全由被告个人出资。

原告诉称“曾多次采用多种方式与被告就退还团结小区住房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这完全是谎言。从分配住房至今已二十多年时间,原告从未提起让被告退房之事,只是在2018年的10月,原告才提及此事,并马上在当月的11日,向被告屋前贴一张“限期搬离通知书”,并制成光盘充作理由继而起诉。企图用卑鄙伎俩让被告搬离房屋。而事实真相是,因有前集资购房让我上交7000元之事,当时分配我的住房只是毛坯房,后期的装修、水、电、暖、有线电视、电话、太阳能等公共设施的大量投入都是被告出资完成。原告何来的“巨大损失”?现原告却以此起诉让被告搬离分配的住房,而不讲被告的利益所在,这是哪家的道理?如此作为,难道不是强盗逻辑吗?第七、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有异议,原告于去年年底由部队序列改为地方建制,作为行政主体原告在假以部队名义进行诉讼,已不具备合法性。根据民法总则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已经不具备部队的属性,现原告人员已经全部换装,并早已摘掉了武警的门牌,这一切都说明原告在假以部队的名义进行,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还有一个情况,在案卷内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单中,由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材料中的负责人,实际上在1月25日前就已经不在原告单位任职,已经丧失了法人代表授权资格。第八、原告在诉状中称1992年11月19日购买了农房公司的房屋,可本人却没有发现任何原告在11月19日购房的证据请法官明示,被告不拿出购房证据,就属于无证据诉讼。第九、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范围,原告诉求被告腾退房屋,通过被告方才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的实质为双方之间存在落实军转干部房改遗留问题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导致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地、腾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范围,当事人因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忠起曾在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服役。1992年,原告购买了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支付47963元购房款购得该房屋。之后原告按规定和职级研究决定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马忠起居住。1997年7月,被告马忠起转业地方,该涉案房屋一直没有退还,在此期间原告曾收取被告2011年全年和2012年1至5月租金3807元。根据沧州市边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马忠起于1994年12月28日以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缴纳涉案房屋住房押金7000元,2011年7月,边防支队将该存单退还被告马忠起,马忠起交支队现金7000元作为当年团结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的住房押金款。另查明,2016年1月中央军委下达《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为贯彻上级指示精神,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限期撤离涉案房屋的通知,但被告拒不搬离腾房,被告现在将涉案房屋交由其亲戚居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国家武装警察部队序列,有着严格的部队建制和纪律,虽然现正按照党中央的部署进行改制,但原告单位的印章、人员均客观存在,在原告改制尚未全部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曾在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边防支队服役,在原告分配的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1-5月的房租。后原告为了贯彻上级精神,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上述关系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后原告作出限期搬离通知后,被告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排除妨碍纠纷,系本院审理范围。对于被告辩称此涉案房屋为其在部队任职时部队分配的住房,但根据其在“关于请求制止市边防支队错误做法的情况说明”文件中,第一页第二段中写到“1992年左右,沧州边防支队为了解决部分干部的住房困难,经省边防总队领导同意,以4.9万元一套的价格,在沧州市购买商品房两套(501室、502室)”。以及原告与沧州农房公司就购买团结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此房,系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称其为该房屋支付7000元购房款,内容实为原告单位收取的住房押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涉案房屋购房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另辩称该房屋应由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房改手续,以致拖延至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沧州农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间为1992年,合同编号却是2002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经本院核实,涉案房产确系原告1992年在沧州农房公司购买,这一点在被告自书文件中已经得到认可和证实,出现合同编号为2002年的原因系因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后续手续时,发现必须签订制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而与沧州农房公司补签了此份合同文本。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印章系客观真实的印章,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且当庭质证主要针对证据原件进行,其所证明的目的是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部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是实现当前形势下党的强军目标、纯洁部队风气的重要举措。沧州地区范围内,应当积极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贯彻上级精神,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并书面通知被告本人,被告系武警部队培养多年的军队干部,转业后亦在地方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应积极配合原部队即原告开展工作,并依法依规提出合理诉求,其拒绝腾退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忠起搬离沧州市501室房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忠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