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6民初704号
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僧固乡青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3XFW1AX5。
法定代表人:申海叶,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0810211296。
被告:王**梅,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新乡市富民型煤加工厂经营者。
被告:孟祥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高寨祥军煤球加工厂经营者。
被告:黄喜梅,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延津县。延津县司寨乡光大煤球厂经营者。
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梅、孟祥军、黄喜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王**梅、孟祥军、黄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洁净型煤企业,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延津县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协调,经协商取缔被告的企业,保留原告的公司经营。几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当天给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约定提取共赢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但是,2019年11月5日,上级政策发生了变化,并于2019年11月5日在新乡日报刊登公示,原告的企业也不能保留,后相关部门陆续下发文件要求原告关闭企业不再生产。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但是三被告却坚持不予返还,并将保证金私分。经相关部门数次协调教育,三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王**梅、孟祥军、黄喜梅辩称,针对原告所诉称的2019年10月30日,因为环保原因导致我县五家洁净型煤企业需要取缔三家,保留两家。经五方共同协商后签订协议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予以认可。但针对其他事实及理由部分不予认可。该协议是由五方自行协商后达成一致并签订,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或领导协调。其次,约定提取共赢款的时间根据双方的后续补充协议已经发生了变化,并非是所主张的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5日,上级政策发生变化,仅是要求原告关闭企业不再生产,但原告的企业始终没有关闭,一直在生产过程中,因此就应当根据五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提取相应的共赢款合同履行部分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能履行事宜,因此所主张的因为合同无法履行,不能进行分配共赢款要求退还保证金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及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将其诉求予以驳回。原告说经过其他部门多次协调,被告置之不理,这句话不属实,没有人给我调解。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约定2016年11月11日开始按每吨30元提取共赢款,如政府取缔,保证金如数退还。2、延津县洁净型煤配送中心群聊天记录截屏八张,证明上级部门处理企业关停的经过。3、原告提交微信群相关文件两份,第一个是《关于报送洁净型煤压减整合后企业清单的通知》,第二个《2019年度新乡市保留洁净型煤企业清单公示》,证明由于政策变化,原被告煤企业均无法保留,合同无法履行。4、2019年10月14日延津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通知》一份,2019年11月27日新工信(2019)206号文件一份,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被告王**梅、孟祥军、黄喜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后续五方有补充约定,该合同中并未显示。其次对原告想证明的如政府取缔保证金如数退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条富民、祥军、光大三家以取消自己生产资格的方式换取春海、小康两家共同向该三家提取合作利润,每吨30元每天计算,如不结算保证金直接归三家所得,合同第八条手写部分由于其他原因两厂不能永久存在的情况下,保证金如数退还。但在本案中因为原告的先前违约行为,保证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三家所有。证据2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2019年10月30日的通知无异议,对2019年11月5日报纸公示有异议,称该文件仅是指导性文件,并非红头文件,不具有可操作性。证据4的两份证据显示的要求煤企业关停时间不一致,应以2019年11月30日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聊天记录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豫0726民初661号延津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次开庭已经提交过相关证据。2、2019年10月31日协议最后一页,证明2019年11月11号原告没有停止生产,在2019年11月15日又在上面添加了3条,也就是说最后一页手写的部分都是后来添加的,都是于学民写的。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以上次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2,该协议书部分有异议,第八条最后一句话及“2019年11月16日开始上班提取共赢款(每吨30元)”字样处没有签名捺印,系被告自己加上去的,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孟祥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喜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写的三条添加意见是我们五家都在场,现场还有一家在旁听。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梅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本院对该协议书中“2019年11月16号开始上班提取共赢款(每吨30元)”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富民型煤加工厂、延津县春海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延津高寨祥军煤球加工厂、延津县司寨乡光大煤球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有:“一、经协商保留小康型煤加工厂、春海型煤加工厂为洁净型煤仓储配送中心。其他三家以政府行为取缔,达成合作共赢。
二、小康型煤、春海型煤分别拿保证金十万以保证利益公平分配,两厂每天销售总吨数,给三家提取合作利润,每吨30元(叁拾元)每天结算,如不结算保证金直接归三家所得,并且强制小康型煤加工厂、春海型煤加工厂应立即停产。……六、按政府要求富民、祥军、光大型煤加工厂11月10日前清场停产,合并小康、春海型煤加工厂共赢,11月11日开始去小康、春海型煤加工厂提取共赢款(每吨30元)……八、两家保证金二十万元,由孟祥军开户,黄喜梅保管,王**梅设密,如政府取缔小康、春梅型煤加工厂,保证金退还,另外由于其他原因此两厂不能永远存在的情况下,保证金也会退还。”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新乡市燃煤散烧管控行动办公室发布《2019年度新乡市保留洁净型煤企业清单公示》,载明“全市保留辉县市、卫辉市辖区6家洁净型煤企业”,该6家无延津县煤企业。2019年11月14日,延津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布《通知》,内容为“根据……全市保留辉县市、卫辉市辖区6家洁净型煤企业,未列入保留清单的洁净型煤企业要于11月15日前完成关闭退出。”2019年11月27日,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发布新工信〔2019〕206号文件,主要内容有:“……二、工作措施1.列入关闭退出范围的27家洁净型煤企业务必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关闭到位,达到“两断三清”的标准(即断水、断电,原料、产品、设备三者全部清除到位)……”。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文件下发后被取缔停产,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新乡市富民型煤加工厂(负责人王**梅)、延津高寨祥军煤球加工厂(负责人孟祥军)、延津县司寨乡光大煤球厂(负责人黄喜梅)现均已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协议的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案涉协议签订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原告公司现已被关闭退出,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协议解除前的合同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支付十万元保证金,给三家提取合作利润,每吨30元每天结算,如不结算保证金直接归三家所得,并且强制小康型煤加工厂、春海型煤加工厂应立即停产。第八条约定如政府取缔小康、春海型煤加工厂,保证金退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1月5日新乡市燃煤散烧管控行动办公室发布《2019年度新乡市保留洁净型煤企业清单公示》,原告也在关闭范围。新乡市延津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2019年11月14日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在内的企业于11月15日前完成关闭退出,新工信〔2019〕206号文件要求列入关闭退出范围的27家洁净型煤企业(包括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关闭到位。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因政府政策原因已被关闭退出,符合《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双方关于是否应退还保证金争议较大,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16日开始提取共赢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条款与协议其他条款不连贯且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至原告关闭,三被告未提取共赢款,原告认为由于政策变化导致原保留两家企业的政策无法执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双方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2019年11月11日开始提取共赢款,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16日开始提取共赢款,实际上在2019年11月5日新乡市燃煤散烧管控行动办公室就发布了《2019年度新乡市保留洁净型煤企业清单公示》,显示原告也在关闭范围。延津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在内的企业于11月15日前完成关闭退出,新工信〔2019〕206号文件要求列入关闭退出范围的27家洁净型煤企业(包括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关闭到位。因此在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处于一种非正常的生产状态中,因双方关于原告日生产量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鉴于双方有协议约束且原告存在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为三被告提取共赢款1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共赢款,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综上,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与原新乡市富民型煤加工厂(负责人王**梅)、原延津高寨祥军煤球加工厂(负责人孟祥军)、原延津县司寨乡光大煤球厂(负责人黄喜梅)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王**梅、孟祥军、黄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延津县小康煤球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王**梅、孟祥军、黄喜梅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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