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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4民初3030号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明柱、张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明柱;张国琴;孙少林;王林;崔洪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4民初3030号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省,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域,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柱,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张国琴,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孙少林,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王林,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崔洪珽,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蓬莱市。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柱、张国琴、孙少林、王林、崔洪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丽、被告孙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柱、张国琴、王林、崔洪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柱、张国琴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元,以及利息、复利140748.51元(计至2018年6月20日),合计540748.50元。同时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复利。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孙明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国琴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举借给被告孙明柱4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

被告孙少林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保证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被告孙明柱、张国琴、王林、崔洪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清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改制信息。用以证明:1、被告孙明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国琴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孙明柱拖欠的本息数额。3、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林进行了借款催收。被告孙少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实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明柱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明柱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海参,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7917‰,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国琴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张国琴与被告孙明柱系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张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明柱形成的债权数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万元范围内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8月22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孙明柱发放借款4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明柱还清借款。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第二次循环使用,经被告孙明柱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孙明柱发放借款40万元。凭证上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7917‰,到期日为2016年8月17日。被告孙明柱取得借款后,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违约拖欠借款利息,合同期满,被告孙明柱未偿还本金。2016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被告孙明柱账户本金0.01元。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孙明柱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元,利息、复利140748.51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林进行催收,被告王林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明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国琴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在第二次循环使用中,原告向被告孙明柱发放40万元借款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孙明柱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孙明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4074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明柱、张国琴共同还款。被告孙少林主张,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催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林进行了催收,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孙少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在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柱、张国琴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99元,利息、复利140748.51元(计至2018年6月20日),合计54074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孙少林、王林、崔洪珽对上述欠款在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明柱、张国琴承担。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被告孙明柱、张国琴、孙少林、王林、崔洪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侯 琳

人民陪审员 孙修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