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0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伊依,女性,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伊犁南岗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新疆伊宁市火车站新欧家具广场附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9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I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秀龙,新疆信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伊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鹏、马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伊依及辩护人陈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6月30日17时许,伊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伊宁市解放路一处房屋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朱伊依抓获,当场从朱伊依携带的包内和所处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19包。经现场称重,1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6.33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伊依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6.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朱伊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伊依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朱伊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等。
被告人朱伊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认罪,辩解称我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立了功,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秀龙辩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做有罪从轻辩护。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且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2.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本案根据涉案的数量确实在50克以上,应该是7年以上,但是本案有立功表现,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幅度就应该在7年以下;3.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会议纪要规定,是属于法定的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伊依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为证实被告人朱伊依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伊依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办案机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伊依立功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7时许,伊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伊宁市解放路一处房屋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朱伊依抓获,当场从朱伊依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6包,在所处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现场称重,1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6.33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伊犁州公安局指定,由伊宁县公安局管辖;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本案系特情人员向伊宁县公安局提供线索后,伊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朱伊依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经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在迪力夏提·热夏提的见证下,对朱伊依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朱伊依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6包,在所处房屋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手机一部(华为P10手机)、身份证一张,并依法进行了扣押;5、毒品称重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的19包冰毒疑似物及被告人朱伊依抓获时进行了拍照;6、检定书证、称量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见证人迪力夏提·热夏提的见证下,对朱伊依非法持有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19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46.33克,称量器具具有资质;7、被告人朱伊依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30日中午“小眼睛”问自己购买冰毒,并约定650元每克进行交易,后自己联系杨长帆,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冰毒的事实;8、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伊宁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朱伊依的手机进行了电子证物勘验,并将手机数据刻录至光盘中;9、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涉案的19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毒品基苯丙胺是国家严格禁止流通的物品,被告人朱伊依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基苯丙胺146.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伊依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伊依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伊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应当减轻处罚。重大立功之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所检举他人犯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被告人朱伊依所检举的他人犯罪,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伊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6.3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 书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树 贵
人民陪审员 地力拜尔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湛 晓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