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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6民初3035号

洛阳达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浩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达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浩浩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6民初3035号

原告:洛阳达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选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浩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王咀村杜砦西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2857978M。

法定代表人:王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达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达美公司”)与被告郑州浩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浩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选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浩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浩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沟通,约定由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彩印包装食品袋。后原告根据约定,给被告加工生产了包装食品袋,并依约将货物送达至被告仓库。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拒不支付。被告郑州浩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未就案件实体处理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洛阳达美公司向郑州浩浩公司供应彩印包装食品袋。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1日,郑州浩浩公司欠洛阳达美公司货款294323元,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后经洛阳达美公司催要,郑州浩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关于对账后支付货款数额,洛阳达美公司自认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4日,郑州浩浩公司分8次共计付款82323元,2018年5月又付款5000元。另查明,洛阳达美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洛阳达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洛阳达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洛阳达美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信息、发货单、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达美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郑州浩浩公司拖欠其货款294323元的事实。洛阳达美公司自认郑州浩浩公司对账后支付货款87323元,且提供了发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被告郑州浩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原告洛阳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浩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达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郑州浩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强

审判员  任素梅

审判员  申山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