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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81民初2371号

吕志明与方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志明;方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2371号

原告:吕志明,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朴村西河坡路西1巷7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65073116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朴村西河坡路西1巷7号,系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佩,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晓东,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神农镇长畛坡村井坡街330号,系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105182910。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威远门北路46号11层。

负责人:李晋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志明与被告方晓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887263.85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892263.8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方晓东驾驶晋DU518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朴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山煤矿至朴村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晓东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方赔偿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对剩余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要求保留诉权。

被告方晓东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且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673.51元。

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晓东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发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方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及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情况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及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晓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结论及三期期限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亦未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后作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花费单据4支,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无医嘱证明,且其中两支单据购买人并非原告本人,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相关辅助器具应系治疗病情所需,其中2支单据中购买人系原告之子,且系病历记载的联系人,原告之子代替原告购买相关辅助器具实属常理,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3.依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申请,经依法委托,由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后遗症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外伤参与度情况,原告及被告方晓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外伤参与度鉴定结论偏高,因该鉴定事项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方晓东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晓东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062.45元(含被告方已付25000元),被告方晓东提出其另行支付门诊费用2673.51,根据原告及被告方晓东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及原告与被告方对已支付费用的一致陈述,故确认医疗费为75735.96元,其中被告方晓东已支付17673.51元,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57天计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鉴于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参照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妥,故按30元/天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7.93元/天计算2人各90天共计2302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鉴于原告病情、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及出院医嘱为需加强护理(两人),参照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故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7.92元/天以一人计算住院期间59天、以两人计算出院后各30天确认为15222.4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45.1元/天计算210天计304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住院期间计算,鉴于原告病情及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参照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故按145.1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3天确认为28004.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1064元,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9元,因原告提供有相应的花费单据,故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酌情确认为500元;11.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6693元/年计算10年计466930元,被告方提出该项费用金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参照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故按46693元/年计算10年计4669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0365.7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对剩余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要求保留诉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另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可另行处理。对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但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晓东负担。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方晓东赔偿260365.74元(含已支付的1767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志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志明500000元,共计6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志明260365.74元(含已支付的1767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元,减半收取计6361.5元,由原告吕志明负担50.5元,由被告方晓东负担18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4445元。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本院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全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0493010104000339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晋锦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明 杨

书 记 员 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