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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11民初1387号

张元财与唐卫忠、李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元财;唐卫忠;李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11民初1387号

原告:张元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唐卫忠,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李康成,男,汉族,住四川省。 本院在审理张元财与唐卫忠、李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元财在案件诉讼费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向兴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