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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692号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黄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黄品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92号

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建兴路1号3栋西面。

法定代表人:赵万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东,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曲岭二路21号3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水木。

被告:黄品彪,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黄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

审判员林永雄、

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8月,立伟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玻璃原材料,但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6955.18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5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955.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立伟公司交付了货物。2018年9月7日,经双方对账,立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955.18元未付,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黄品彪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对账单下部,又书写有“9月30之前付25409元、10月30号付25000元、11月30号付34688元”,落款时间为9月12日。2018年10月29日,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黄品彪出具《个人担保》给原告,内容主要为确认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85097.85元,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40570元,两家共欠125667.85元,两家公司合并,所欠货款全部由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计划为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35667.85元,如任何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滞纳金,如果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公司负责人黄品彪愿意承担所欠所有货款。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个人担保》上加盖公章,黄品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确认。原告主张在对账和出具《个人担保》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黄品彪是立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当月的月底付款,立伟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底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6955.18元和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个人担保》,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立伟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9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86955.18元,但按《对账单》上记录的付款计划,货款数额应为85097元,这一数额与《个人担保》中记录的立伟公司拖欠的货款85097.85元的数额基本对应,因此本院认定立伟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5097.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立伟公司向其支付8509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担保》的内容,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接立伟公司的债务,但:1.这一债务转移未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2.原告仍起诉的是立伟公司,说明原告并未同意这一债务转移;3.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立伟公司和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两公司进行了合并,因此立伟公司将涉案债务转让给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并不生效。根据《个人担保》的内容,黄品彪是对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并未生效,且原告未起诉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黄品彪对立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和立伟公司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考虑到原、被告在2018年9月7日进行了对账,并承诺在9月30日之前开始付款,因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黄品彪在《个人担保》中承诺如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依计划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滞纳金,但没有证据证明立伟公司做出了此承诺,黄品彪也不是立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9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5097.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32元,由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03.62元,由被告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承担19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可

审判员  林永雄

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玉萍

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