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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1民初1546号

冯素连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8-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素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1民初1546号

原告:冯素连,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合,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中路北侧浮阳大道东侧万润绿景园33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公司职员。

原告冯素连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春旺身故保险金”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之夫蒋春旺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金世福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额3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3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额3000元,其中金世福寿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C款,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伤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1年。以上四款保险年缴保费6000元。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身故金为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身故金为30000元,合计被保险人身故金为150000元,受益人指定为蒋春旺之妻原告冯素连,受益比例100%,保险单号为:8026000029075078,保险单生效日2013年5月9日。2018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吴玉起驾驶冀T×××××号低速货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子镇红庙潘村口北侧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蒋春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蒋春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蒋曼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玉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春旺负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蒋春旺身故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蒋春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条款。同时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2.6第5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被告调查核实,此次被保险人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按条款执行,8026000029075078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客户于2015年5月12日部分领取6000元,2017年5月24日领取6000元,合计12000元,故退还剩余保单现价人民币11654.76元。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属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故。根据《阳光人寿金世福寿险》及《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答辩人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蒋春旺死亡理赔金额为150000元,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受益人为原告。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蒋春旺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死亡及事故原因。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蒋春旺户口按法定程序已被注销。5、泊头市营子镇蒋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蒋春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以上均系复印件,原件已提交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蒋春旺个人寿险投保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一份、阳光人寿金世福寿险(万能型)条款、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回访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中各项事项知晓明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告之夫蒋春旺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金世福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额3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3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额3000元,保险单号为:8026000029075078,保险单生效日为2013年5月9日。其中金世福寿险和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伤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1年。以上四款保险年缴保费6000元,一年一交,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冯素连,受益比例100%。2018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吴玉起驾驶冀T×××××号低速货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子镇红庙潘村口北侧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蒋春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蒋春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蒋曼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玉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春旺负次要责任、蒋曼妮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蒋春旺的死亡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抗辩,蒋春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告退还原告保单剩余价值,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本案承保事故和免责情形同时存在,被保险人蒋春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相应比例给付原告保险金,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原告对保险金的索赔,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包括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基本保额120000元和阳光人寿附加帐户式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30000元),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给付,为150000×70%=1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素连保险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115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