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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7民初1015号

吴桂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桂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1015号

原告:吴桂兰,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平(系吴桂兰之子),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中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锋,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城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郝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程,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民,男,该公司上肖供电所所长。 原告吴桂兰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原县电信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平、郭志明,被告镇原县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锋、张永祥,镇原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程、刘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28103.03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779.19元、护理费23465.72元、误工费31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7763.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共计184191.51元;2.案件受理费由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6日早晨,其在自家庄子后黄花菜地边摘黄花菜时,被落地的电信网线带电击伤(电信网线下落,一端落在黄花地里,另一端挂在高压线上,网线传导高压电),致使其全身多处被电烧伤,四肢多处皮肤点状烧焦,左手掌及左腕部焦黄碳化,食指及中指末端烧焦,右手背及虎口区皮肤焦黄碳化,食指掌指关节露伸肌腱缺失,中指及无名指关节囊及部分肌腱外漏。右足第一、第二足趾末端烧焦碳化,右手食指完全坏死,左手食指远端完全坏死,右足一趾远端坏死。由镇原县中医院转至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截肢手术和植皮手术,住院治疗共计47天,花去医药费45779.19元,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最终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多次找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镇原县电信公司与镇原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其遭受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2.镇原县电信公司所述的其受伤系自己家人对自有线杆维护不到位所致不属实,事实为:(1)镇原县电信公司员工栽木杆时将木杆栽在苟吉弟家庄基北边的10千伏高压线下,地点选择错误;(2)镇原县电信公司员工工作不扎实,将木杆栽竖不牢固,导致木杆倾斜;(3)苟吉弟家庄基北边距其家庄基相距200m左右,镇原县电信公司在这中间未栽杆子,将网线缠在10千伏高压线石杆上,却称木杆及木杆上的网线至其家中的网线均为其所有,按此说法,200m之间的高压线也应属于其所有,而事实并非如此,故镇原县电信公司的说法难以成立;(4)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镇原县电信公司对网线维护不到位,木杆上的网线在事故发生前已破损,其庄基后的网线事发前也破损断落,说明镇原县电信公司维护不到位;(5)镇原县电信公司栽竖木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栽木杆高度高于高压线路,且距高压线过近,雨天木杆倾斜后与高压线连接使破损网线带电;(6)镇原县电信公司将木杆栽在苟吉弟家庄基后,其无法对木杆及网线进行维护;(7)网线应属镇原县电信公司所有,责任应由镇原县电信公司承担;3.本案系特殊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镇原县供电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镇原县电信公司辩称,1.吴桂兰所述事实失真。吴桂兰所述的:“电信网线下落,一端落在黄花地里,一端挂在高压线上”不是事实。案发后,其工作人员从派出所了解到的情况为:2018年6月,因长期连阴雨致使吴桂兰自栽的木杆杆头嫁接部位发生移位,杆头旋转倾斜到高压电线上,由于杆头导电致皮线光纤(电信网线)带电,吴桂兰采摘黄花菜时手触网线酿成事故。因其网线位置低于高压线,故吴桂兰所述的网线另一端挂在高压线上不属实。2.吴桂兰受伤系其家人对自有线杆维护不到位所致,与其无关。吴桂兰家系其接网用户,依照行业规定,入户接线盒是用户和公司的分界线,接线盒后面的线路所有权及维护责任由其负担,接线盒至用户家中的线路所有权及维护由用户负责,吴桂兰家是2016年入网用户,其将电信信号送至吴桂兰家附近的接线盒时,因接线盒与吴桂兰家还有一段距离,吴桂兰家人便自行准备木杆将网线引入家中,因当时木杆高度不够,吴桂兰家人便对木杆进行嫁接以增加高度,后由于长期连阴雨致使木杆杆头旋转接触上高压线才酿成事故,该事故与其无关。3.吴桂兰系触电受伤,应由镇原县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吴桂兰所述自己受伤系网线导电所致,镇原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对其线路进行安全巡查,线路运行系统负责监控,发生事故系统自动报警时镇原县供电公司应当切断电源,但吴桂兰触电受伤前一天高压线就接地了,镇原县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处置造成事故发生,故镇原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其为了使吴桂兰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在镇原县工信局的协调下,由其承包商杰斌电信服务部负责人为吴桂兰预借医疗费20000元。故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吴桂兰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镇原县供电公司辩称,其公司的高压线线高7.2米完全符合规格,吴桂兰与镇原县电信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事故的发生是吴桂兰自身过错造成的,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由该段网线的产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吴桂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镇原县中医院的转院审批表、平凉市人民医院入院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住院挂号费用凭证及其他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时伤情照片、目前恢复情况照片、村委会证明;镇原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电信公司与吴桂兰孙子苟海文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协议书复印件、吴桂兰受伤现场照片26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吴桂兰提交的:(1)住院交通费票据。镇原县电信公司认为交通费属实,但是交通费过高,镇原县至平凉市的正常交通费低于吴桂兰提交的交通费。经审查,吴桂兰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1张票号为01602220的票据加盖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崆峒山景区停车收费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张价值10元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吴桂兰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故对票号为01602220的票据依法不予确认;其他15张票据279元系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加盖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故对该15张票据及交通费27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外,由苟虎社出具的证明2张,分别载明:“2018年6月26日送病人平凉医院(车费380元),2018年6月6日”“2018年8月26日在平凉医院接病人车费380元,2018年6月6日”,吴桂兰入院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证明所载明的时间与吴桂兰实际入院及出院时间不符,但存在接送吴桂兰入院、出院的事实,故酌定接送吴桂兰出院及入院车费400元;综上,对接送吴桂兰住院及出院花费车费400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79元,共计67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甲方镇原县电信公司杰斌电信服务部负责人朱文斌与乙方苟海文(系吴桂兰之孙子)的协议书。镇原县电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00元医药费系在镇原县工信局的协调下预借给吴桂兰,并不是其支付给吴桂兰的医疗费。经审查,吴桂兰在质证时对镇原县电信公司提交该协议书及证实预借吴桂兰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表明吴桂兰认可镇原县电信公司预借其医药费20000元,且该协议书第一项载明:“为了积极救助伤者,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乙方预借医疗费20000元用于伤者吴桂兰治疗”,签订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故对该协议书及镇原县电信公司预借吴桂兰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受伤事故现场照片。镇原县电信公司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为准;镇原县供电公司认为吴桂兰提供的照片中电杆是石油上的线路,不归其所有,对该段线路的产权不清。经审查,吴桂兰所提交的18张受伤事故现场照片系黑白照片,无法全面、客观的反映出吴桂兰受伤时的客观情况,在质证时吴桂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桂兰受伤后镇原县上肖镇派出所出警时所拍摄的26张彩色现场照片无异议,故应以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为准,对吴桂兰提交的受伤事故现场照片依法不予确认。 (4)证人苟长峰的书面证言。镇原县电信公司对证人证言中所提到的杆子是电信局栽的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不属实,杆子是吴桂兰家人栽的,且杆子载好后吴桂兰自行处理过。镇原县供电公司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该段线路的产权关系,该段线路产权不清。经审查,证人苟长峰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苟长峰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故对苟长峰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5)证人苟吉前的证言。镇原县电信公司对苟吉前关于绑着网线的木杆由其栽起来与栽木杆时吴桂兰家人不在场部分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言不属实,当时栽木杆时吴桂兰家人与电信公司人员均在场。对双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镇原县电信公司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吴桂兰对现场勘查笔录中木杆由其准备并嫁接好后栽起来有异议,认为木杆是电信公司栽的。故对吴桂兰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对现场勘查笔录其他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木杆的栽竖过程。经审查,吴桂兰委托代理人苟亚平在庭审中称木杆由其提供,由其嫁接,掩埋木杆的坑由其所挖,杆由镇原县电信公司人员栽起来;镇原县电信公司亦陈述栽木杆时吴桂兰家人及其工作人员均在场,木杆是由吴桂兰家人栽起来的,杆子栽好之后吴桂兰家人自行处理过木杆。针对吴桂兰家人是否自行处理过木杆,镇原县电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吴桂兰家人自行处理过木杆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时,镇原县电信公司人员所述的吴桂兰家人最初准备的木杆高度不够,便又找了一截木杆,用铁丝绑好之后,其将网线绑在木杆上并将木杆立起来栽好的事实,该木杆在栽竖过程为:吴桂兰家人嫁接好木杆后提供给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把网线绑到木杆上将木杆立到吴桂兰家人挖好的土坑中,吴桂兰家人及镇原县电信公司共同将木杆栽好。故对镇原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桂兰家人共同栽竖嫁接木杆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证言中所涉及的吴桂兰触电过程,证人苟吉前称其早晨7点半左右,走到变压器旁边时,看见变压器旁边的木质电信杆与高压线接触并冒火,同时听见吴桂兰的哭声,其查看情况后将受伤的吴桂兰送到屯字镇医院,屯字镇医院无法医治,其便叫吴桂兰女儿与女婿将吴桂兰送至镇原县人民医院。吴桂兰主张其在自家庄子后黄花菜地边摘黄花菜时,被一端挂在高压线上一端落地的电信网线带电击伤。镇原县电信公司辩称,因长期连阴雨致使吴桂兰自栽的木杆杆头嫁接部位发生移位,杆头旋转倾斜到高压电线上,事故发生是由于杆头导电致使低于高压线的网线带电,吴桂兰采摘黄花菜时手触网线酿成事故;镇原县供电公司辩称其高压线高7.2米,符合规定,事故发生系吴桂兰自身过错导致。经审查,(1)现场勘查时,吴桂兰所提供的经过嫁接的木杆杆长8.2m,地下掩埋部分为93cm,地上高度为7.27m,镇原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线高为7.16m,高压度数为10千伏,证实吴桂兰家人提供的嫁接木杆高度高于高压线;(2)证人苟吉前所述看见变压器旁边的木质电信杆与高压线接触并冒火,镇原县电信公司所述“杆头旋转倾斜到高压电线上”与现场照片反映的嫁接木杆杆头倾斜并触碰到高压线被烧黑一致;证实嫁接木杆倾斜与高压线接触导致高压线短路起火,将木杆杆头烧黑,故木杆杆头起火势必会将绑在木杆杆头的网线塑料外皮烧烂,致使网线带电;(3)吴桂兰所述其在自家庄子后面采摘黄花菜时被一端落地的网线带电击伤,镇原县电信公司称,吴桂兰触电受伤系高压线在前一天接地,镇原县供电公司对其线路疏于监管,未及时切断电源,致使网线带电,吴桂兰采摘黄花菜时手触网线酿成事故。关于镇原县电信公司主张的高压线前一天接地的事实,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高压线并未接地的事实,镇原县电信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镇原县电信公司所述高压线在前一天接地的事实不予确认。综合吴桂兰、证人苟吉前及镇原县电信公司的陈述,证实网线一端落于吴桂兰家黄花地中,吴桂兰采摘黄花菜时触碰到带电网线;(4)事故现场照片还反映出:嫁接木杆旁的砖瓦房接近地面部分潮湿有水湿印记,且掩埋嫁接木杆的房屋附近地面均呈潮湿状态,与镇原县电信公司所述的2018年6月长期连阴雨导致木杆嫁接部位移位倾斜一致,众所周知,木头自身不导电,因此长期连阴雨导致嫁接木杆潮湿故而导电,嫁接木杆倾斜接触到高压线后,高压线路短路起火,将嫁接木杆烧黑的同时将网线外皮烧烂致使网线带电的事实;故认定吴桂兰触电受伤过程为:2018年6月26日,长期连阴雨致使绑着网线的嫁接木杆倾斜接触到高压线,高压线遂短路起火将嫁接木杆及网线外皮烧烂,并导致电信网线带电,吴桂兰在自家黄花地采摘黄花菜时,触碰到一端落于其黄花菜地的带电网线,发生触电受伤事故。 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早晨,吴桂兰在自家黄花菜地采摘黄花菜时,被落地的电信网线带电击伤,住院47日,于2018年8月6日出院。期间,镇原县电信公司杰斌电信服务部负责人朱文斌与乙方吴桂兰之孙苟海文签订协议书,预借吴桂兰医疗费20000元。后经并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吴桂兰多次找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吴桂兰触电致残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导致吴桂兰触电的原因有:1.吴桂兰与镇原县电信公司栽种的嫁接木杆因连阴雨潮湿倾斜接触到高压线,高压线短路起火将网线外皮烧烂后网线带电,2.网线一端落于吴桂兰家的黄花菜地。关于嫁接木杆、嫁接木杆上绑着的网线及至吴桂兰家中的网线权属问题。镇原县电信公司作为网线的管理者,与吴桂兰未签订电信线杆及网线管理办法,亦未对嫁接木杆及网线的权属进行约定,故嫁接木杆与嫁接木杆上绑着的至吴桂兰家中的网线属镇原县电信公司所有,镇原县电信公司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吴桂兰也对网线及嫁接网线的木杆具有维护责任,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触电事故发生前,吴桂兰家人及镇原县电信公司均未发现嫁接木杆变形移位的事实及电信网线落于吴桂兰家菜地的事实,且镇原县电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选择木杆栽竖地点、木杆高度时,明知高压线附近存在触电风险的情况下,仍未遵从行业规范,将木杆栽竖地点选择在高压线下,且木杆高度高于高压线,故镇原县电信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吴桂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人未尽到监管维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镇原县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镇原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不能证明具有法律规定免责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吴桂兰与镇原县供电公司及镇原县电信公司以1:2: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 吴桂兰触电致残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吴桂兰系农村户口,1943年9月7日出生,无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吴桂兰的赔偿数额及项目为:1.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吴桂兰提交的转院审批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单、住院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挂号费用凭证,确认医疗费为45779.19元。2.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桂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吴桂兰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年龄已达75周岁,依靠自己的家人维持生计,完全由子女赡养,同时根据国家政策60周岁以上的老人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故其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3.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鉴定结论未鉴定护理期限,应该只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共47天,护理费为6373.2元;4.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通过对吴桂兰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的认定分析,确定交通费为679元;5.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镇原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吴桂兰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吴桂兰要求支付1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桂兰要求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6.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吴桂兰出院医嘱级病历中未特别声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定;7.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桂兰生于1943年9月7日,现已满七十五周岁,按照五年计算,镇原县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76.1元,其伤残系数为0.2,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76.1元。另外,吴桂兰要求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鉴定费2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吴桂兰家人对其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且吴桂兰的伤残等级较低,应免除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吴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鉴定费2100元,均为吴桂兰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吴桂兰要求镇原县电信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打印照片及复印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吴桂兰的医疗费45779.19元、护理费6373.2元、交通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8076.1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10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4996.4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负担45498元(含已付的20000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负担12999元,剩余6499.49元由原告吴桂兰自负。 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吴桂兰负担110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镇原县供电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曹 越

书 记 员  包婷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际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