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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初2771号

侯翠花与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7-0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翠花;山西省眼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2771号 原告侯翠花,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谦礼(系原告之夫),男,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皓,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飞,女,山西省眼科医院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侯翠花与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滨乡、崔谦礼,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皓、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翠花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为老年白内障前往被告处就诊。同年9月9日在被告医院内科入院前进行各项体检并交纳住院押金6000元后,入住被告医院青光眼科。9月11日又进行了术前的多项检查,原告身体完全符合手术要求后又续交了2000元押金。9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刚医生开始给原告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听到刘医生说“快去叫张主任过来。”几分钟后,来了个女的,原告听见她说‘残留皮质没有全部吸净,人工晶体也没有装正,赶紧拿镊子来。’刘医生说‘没有。’张主任说‘拿勾子来。’刘医生又说‘没有。’张主任有些不悦的说‘快去找!’等找来手术器械后张主任给原告继续完成了手术。此次手术用了一个多小时时间。手术后第二天上午,刘医生来查房,原告说眼睛没有视力,刘医生叫等等看。9月14日刘医生再次查房,原告的右眼视力已经恢复到0.6。可是到了10点多原告出现头痛眼账等不适,家属急忙去找护士,护士说是术后的正常反应。到了下午2点多,原告感到眼睛更难受,护士就找来值班医生唐主任,唐主任检查后说眼睛发炎了,眼压也高,但只给原告点了药水后就离开了。到了晚上8点多,原告病情加重,疼痛难忍,家属又找到值班医生检查后发现眼内已经化脓,随后叫来刘刚医生决定给原告再次手术,晚上11点多进入手术室后直到凌晨1点才结束手术。2014年9月15日上午刘刚亲自领原告到医院门诊做了眼部B超,而后又找张主任进行检查,张主任说如果想要保住原告的眼球需要做玻体切除术。当天中午1点多进行了第三次手术,玻璃体切除,同时把新植入的人工晶体一起取出,眼内注入硅油,手术进行了近两个小时,原告遵照医嘱术后在病床上趴了整整一周。2014年9月22日,原告眼睛仍然红肿疼痛,在病情并未得到控制的情况下,刘刚医生却告诉原告说可以出院了。一个65岁的老人在四天之内连续做了三次眼部手术,同时要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就这样一个老年白内障手术,原告就在医院住了三个月。在病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于12月8日与被告签定出院协议后才出院回家。之后每周要去医院复查。2015年7月14日二次入院住在视网膜科,7月16日进行了取硅油手术,术后10天出院,并遵医嘱按时门诊复查。2016年2月医院检查后决定不在植入人工晶体,继续维持现状,理由是: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做了四次手术,再进行重新植入晶体手术风险太大,建议原告配眼镜来提高视力。在确定原告无法再做眼部手术后,原告及家属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查看病历,并要求医学会做鉴定,被告拒绝提供病历,致使医学会无法做鉴定,在2018年8月28日出具了终止调解函。原告自2014年9月在被告医院做老年白内障眼部手术至今每天都必须在眼部滴药水来维持。6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在满头白发的老伴的搀扶下,多次找被告和医调委要求解决处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3431.42元(含住院押金8000元,医疗费2553.42元和配置眼镜费用2878元)。陪护费:两次住院共101天,127元/天*101天*2=2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交通费:1950元。营养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残疾赔偿金:33262元*11年*30%=10976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鉴定费:18300元,交通费:2672.25元,法医检查费:863.5元。以上各项合计312835.77元。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835.77元。其中医疗费13431.42元,陪护费2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1950元,营养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0976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司法鉴定费18300元,交通费2672.45元,法医检查费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本次诉讼后原告因治疗再次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答辩称,一、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仅需承担轻微责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其同类型司法判例,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应当超过10%,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划分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原告还未与山西省眼科医院结算医疗费,其诉请的医疗费其中8000元仅为住院押金,并非实际支出医疗费,原告尚欠医疗费18302.97元,请求贵院一并予以解决。

三、陪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陪护费。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诉请残疾赔偿金,其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律师代理费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承担。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不公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侯翠花因眼病住入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双眼),高血压病。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91天。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表面麻醉下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状体植入+前房成形术(右眼)”手术。2014年9月14日,原告行“眼内注药+前房冲洗术(右眼)”手术。2014年9月15日,原告行“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取出+眼内注药+硅油内加压术(右眼)”手术。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再次住入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后(右眼)。2015年7月16日,原告行“硅油取出+眼内注药术(右眼)”手术。出院医嘱:1、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点右眼4次/日;普拉洛芬滴眼液点右眼4次/日;噻吗洛尔滴眼液点右眼2次/日;溴莫尼定滴眼液点右眼3次/日;2、出院2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避免揉眼弯腰提重物及污水进入眼睛,保持眼部清洁。原告在住院期间缴纳押金8000元,出院后在被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2553.42元,配置眼镜花费2878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山西省眼科医院在患者侯翠花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右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侯翠花右眼损害后果考虑主要为右眼白内障术后并发眼内炎后病情发展所致。山西省眼科医院在患者侯翠花诊疗中存在一定过失,与患者侯翠花右眼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患者侯翠花右眼光感评定为八级残疾。 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300元,法医检查费86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医检查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侯翠花右眼损害后果考虑主要为右眼白内障术后并发眼内炎后病情发展所致;山西省眼科医院在患者侯翠花诊疗中存在一定过失,与患者侯翠花右眼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住院押金8000元,医疗费2553.4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眼镜费用2878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101天,按2019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893元/年,1人护理,为135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每天100元,为10100元;5、营养费:住院101天,每天100元,为10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八级伤残,为15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33262元,计算11年,八级伤残,为109764.6元。8、交通费酌情3000元;以上合计174925.0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6238.753元。鉴定费18300元、法医检查费86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翠花各项损失共计26238.753元。 二、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翠花鉴定费18300元、法医检查费863.5元,共计19163.5元。 三、驳回原告侯翠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原告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