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1048号
原告:临颍县鑫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096470671L,住所地:临颍县台陈镇107国道与台皇路口。
法定代表人:成会枝。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亚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鑫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诉被告宋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被告宋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司经营收入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经营权交由被告,由被告在合同期间对公司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中的所有收入全部计入公司财务账面,在保证全体员工工资及公司正常运营的流动资金外,扣除被告所注入资金月息,余额部分归公司所有;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归还被告注入的资金、利息,自归还被告款息之日起合同终止。现原告主张归还被告款息终止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归还经营权并返还盈利,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亚军辩称,1、合同约定有解除合同的条款,现在事实不具备解除的条件,2、本案原告的负责人以审计为由把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带走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核算,至今未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宋亚军承包经营过程中可以现金方式注入流动资金,用于增添新设备。注入时间按设备所签合同时间要求,设备发票可归宋亚军署名,所注入的资金月息2分,计息时间从设备款到账时计息开始;宋亚军在经营中的所有收入,全部计入公司财务账面,在保证全体员工的工资及公司正常运营的流动资金外,扣除宋亚军所注入的资金月息,余额部分归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挪用;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股权所有人可随时归还宋亚军注入的资金、利息,自归还宋亚军款息之日起合同终止,宋亚军购入设备自动归入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所有。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提供了河南沙澧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豫沙澧专审字【2018】第040号临颍县鑫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对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账目情况进行了审计,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时未经被告同意,审计项目为专项审计,不是全部审计,而且未将审计报告及时交给被告审查,审计时间也没有包含全部经营时间。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双方均同意,并约定由原告提供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手工现金账两本,电子现金账目两本,会计凭证共计94册;被告提供从2017年3月20号开始被告注入的资金、被告领取的利息以及公司的经营利润,代公司支付的公司2017年3月20号之前的债务,除了原告方提供的账目外,后期账目由被告提供。对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原、被告双方又约定自行核算,在规定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账目进行核算;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由于被告的投资数额双方均没有有效的证据,是否同意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出具结论,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鑫兴机动车检测公司股权所有人可随时归还宋亚军注入的资金、利息,自归还宋亚军款息之日起合同终止。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审计账目未包含全部经营时间,且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明示,原告不同意进行审计。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投资的数额,对被告称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颍县鑫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临颍县鑫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翠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