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412号
原告:朱本杨,男,193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卢素云,女,193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胡桂秋,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朱思衡,女,200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永、郑绍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水河,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马来西亚籍,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钱东蓉,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本扬、卢素云、胡桂秋、朱思衡与被告戴水河、钱东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永、被告钱东蓉及其与被告戴水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4594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车损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2、由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40KM+700M路段(由东向西)时,与因发生事故(该事故已作另案处理)后停于行车道内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致使位于行车道内的朱某被抛落至应急车道,致朱某当场死亡,苏K×××××小型轿车乘车人钱东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水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东蓉无责任。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戴水河、钱东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钱东蓉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钱东蓉受伤,苏K×××××小型轿车受损严重,我方保留向原告方追偿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2月16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40KM+700M路段(由东向西)时,与因发生事故(该事故已作另案处理)后停于行车道内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致使位于行车道内的朱某被抛落至应急车道,致朱某当场死亡,苏K×××××小型轿车乘车人钱东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水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东蓉无责任。2、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戴水河驾驶苏K×××××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钱东蓉名下,被告戴水河和被告钱东蓉系夫妻关系。4、扬州市急救中心于2019年2月17日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于2019年2月16日00时35分于宁扬高速汤汪出口往南京方向2千米处死亡。5、原告朱本扬与死者朱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卢素云与死者朱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朱本扬与原告卢素云两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夫妻两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子女抚养。其中二儿子朱奎先天残疾,无抚养父母的能力,原告提交派出所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予以佐证。6、原告胡桂秋与死者朱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朱思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水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死亡,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戴水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戴水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死者朱某系城镇户口,收入来源非农业,应适用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944000元(47200元*20);2、丧葬费认定为39870.5元;3、死者朱某死亡时其婚生女未成年,其父母已年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17元(29462元*2*5÷4+29462元*2÷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75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6、因苏K×××××小型轿车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四原告当庭撤回对车损的诉讼主张,系四原告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11073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本扬、卢素云、胡桂秋、朱思衡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本扬、卢素云、胡桂秋、朱思衡损失34907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朱本扬、卢素云、胡桂秋、朱思衡负担630元,由被告戴水河负担2500元(四原告已预付,被告戴水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 范 羽
人民陪审员 夏红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严婷
书 记 员 岳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