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522民初7015号

吴某1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1;吴某;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民初7015号

原告:吴某1,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吴某3,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莎,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沙某,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第三人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赐善、被告吴某2、吴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莎、第三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赐善,被告吴某2、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莎、第三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提起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位于长兴县房屋享有9/32的份额(庭审中变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1992年7月2日,原、被告父亲吴耀山去世,生前留有位于长兴县(老地址为泗安镇柴湾居委会10-6号)的房屋供子女继承。2000年10月,二被告在长兴县公证处通过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办理了以上房屋的继承公证,将本该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房屋登记在了二被告名下。2017年10月,原告从本案房屋承租人处了解到房屋已经被二被告过户的情况,立即向长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继承公证。2018年5月21日,长兴县公证处做出(2018)浙长证决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2000)浙长证字811号公证书。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吴耀山与前任妻子生有一女儿吴某4,吴某4先于吴耀山死亡,其有一女,即第三人沙某。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吴某2、吴某3共同辩称:1.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案涉房屋中的砖木结构的两间平房系1981年由两被告在父母的支持下共同建造。1988年两原告申请重建时,共有8个人,即吴某3一家、吴某2一家,父母两人。当时吴耀山夫妇都是八九十岁的老人,无生活来源,也没有建房的经济实力。申请通过后,两被告又于1989年在砖木结构的两家平房旁边建造了二楼二底混合结构的房屋。案涉的上述两处房产均系两被告出资建造,吴耀山夫妇遗留的旧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继承的问题;2.两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早在1982年就将户口迁至平桥居委会,对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由于父母相继去世,需要办理房产证,2000年两被告通知原告签字,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同意签字。原告在时隔多年后仅仅因为房子要拆迁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继承权,其行为于法无据;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母亲去世时间为1989年、父亲去世时间为1992年,距今分别是30年、27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第三人沙某辩称,如果有遗产份额,其要求继承。吴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11月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的事实;2、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为私产,系原、被告父亲吴耀山所有,原告享有继承权的事实;3、2000年10月1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隐瞒、骗取公证,将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4、《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隐瞒、骗取公证,将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5、撤销公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向长兴县公证处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长兴县公证处撤销了继承权公证书以及对第三人沙某的身份予以确认的事实;6、(2018)浙长证决字第1号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向长兴县公证处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长兴县公证处撤销了继承权公证书以及对第三人沙某的身份予以确认的事实;7、异议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登记的事实;8、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源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为吴耀山所有,1994年变更为吴某3、吴某2的事实;9、长兴县不动产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房屋为承租住宅的事实。吴某3、吴某2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于1981年迁至平桥居委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人系吴某3、吴某2共有的事实;3、拆房重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88年老宅因土墙损坏,以居住人数8人申请拆房重建的事实;4、房屋建造证明原件四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吴某3、吴某2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放弃继承的事实。6、赡养父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吴耀山夫妇由吴某3、吴某2赡养,吴某1并未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事实。第三人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认证,吴某3、吴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隐瞒、骗取公证的事实;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某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该产权登记是两被告骗取公证后变更登记所得;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是两被告所有;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出具证言的人员系当事人邻居和亲属,并不清楚房屋到底是谁建造;对证据5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放弃继承权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效力。第三人沙某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没有意见。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房屋权属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房产证系在公正文书成立的前提下做出的,现该公正文书已经被撤销,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共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通话录音内容,但并无吴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表述,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的房屋为位于长兴县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51.1平方米)、混合结构二楼二底的楼房(建造面积119.6平方米),均为住宅。其中砖木结构的平房建造于1981年,分别由吴某3、吴某2居住。二楼二底的房屋建造于1989年10月份。2000年10月份,吴某3、吴某2向长兴县公证处申办继承房屋公证,长兴县公证处根据吴某3、吴某2提交的材料,做出了(2000)浙长证字第811号公证书,对上述房产由吴某3、吴某2共同继承进行了公证。2000年10月23日,吴某3、吴某2依据该公证书向房产部门申领了房产证(房权证长字第××号),将本案诉争房产登记为吴某2所有,吴某3为共有人。2017年11月27日,吴某1向长兴县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申请,长兴县公证处于2018年5月21日做出(2018)浙长证决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1、坐落于长兴县柴湾居委会10-6号的房屋(原房产证号:长字第××号)尽管登记于吴耀山一人名下,但是是否为吴耀山个人财产存在争议;2.如果确定是吴耀山个人财产,也应该由吴某3、吴某2、吴某1、吴某4的女儿沙某共同继承。并以此为由撤销了(2000)浙长证字第811号公证书。2018年6月6日,吴某1对登记在吴某2、吴某3名下的位于长兴县不动产提出了异议登记。另查明,1988年8月15日,吴耀山(吴跃山)户提出申请拆房重建申请,并填写了《要求拆房重建的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理由为“该房是68年所建,已达20年之久,四面土墙及椽子等料已坏,如不拆建,尤恐倒塌,因此急需重建”。该申请表显示居住人数为8人,其中12岁以下2人。主房面积为115平方,地址位于。申请表载明了重建房屋四邻,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同意。1990年2月20日,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跃山,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产为自建。还查明,张云珍于1989年8月30日去世,吴耀山于1992年7月份去世。吴耀山、张云珍夫妇生前共生育吴某3、吴某2、吴某1三个子女。吴耀山与前妻生育一女吴某4先于吴耀山去世,吴某4生育一女沙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第一,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所陈述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系在拆除部分老房屋的基础上重建砖木结构的平房,由吴耀山、张云珍夫妇与共同生活的吴某3、吴某2两户共同居住使用,吴某1因出嫁后与父母分开居住而未实际分得房产或使用房产。在吴某3、吴某2各自成家育子后,再次拆除剩余部分的老房屋,在原地块重建二楼二底的房屋。但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及房屋性质并不同于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性质,对该房屋所有权认定,既要考虑土地及房屋产权性质,又要结合房屋拆建出资的因素。

被告吴某3、吴某2辩称,重建新房时,父母年事已高、无经济能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两人单独出资建造。因此,对两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系其两人出资建造,不属于吴耀山遗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案涉房屋拆建及登记时,吴耀山、张云珍与子女生活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土地登记所有权虽吴耀山个人所有,但案涉房屋拆建并非根据农村宅基地人头划分,房屋拆建应当系吴耀山、张云珍夫妇与吴某3、吴某2共同出资建造完成,应当由吴耀山、张云珍、吴某3、吴某2共同所有。其中吴耀山、张云珍夫妇去世后遗留的份额,属于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2017年吴某2与吴某1就案涉房产进行交谈等内容,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继承开始后,吴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依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又因遗产尚未分割,故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应为共同共有。现吴某1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的主张,属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吴某3、吴某2辩称吴某1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根据本院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诉争房产系吴耀山、张云珍、吴某3、吴某2共同所有,每人占1/4份额。张云珍去世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4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吴耀山、吴某3、吴某2、吴某1共同继承。吴某1取得案涉房屋1/16的份额,吴耀山、吴某3、吴某2对案涉房产各占5/16的份额。此后吴耀山去世,吴耀山对案涉房屋享有5/16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吴某3、吴某2、吴某1、吴某4每人继承5/64。吴某4先于吴耀山死亡,吴某4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沙某代位继承。因此,吴某1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份额为9/64(1/16+5/64)。再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赡养情况以及对案涉房屋建造出资情况,吴某3、吴某2与吴耀山、张云珍共同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系与吴耀山、张云珍共同完成案涉房屋的拆建。因此、吴某3、吴某2继承遗产份额比例应当高于吴某1。第三人沙某作为代位继承人,其本人及母亲对吴耀山、张云珍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综上,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继承的份额酌情调整,第三人沙某继承份额为1/32,吴某1继承份额为1/8,吴某3、吴某2对案涉房屋各享有27/64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1对案涉座落于长兴县柴湾居委会10-6号(原房产证号:长字第××号)的房屋享有1/8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3、吴某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小在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