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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2671号

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2671号

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来熏路160号7-110室。

法定代表人:梁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晔,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娟、邹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顾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71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307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19年2月份,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标承建大目湾新城迎海路建设工程,并内部承包给李恒颂具体施工,双方并签订1份书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风险承包合同”。同时,李恒颂为工程施工所需,经手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结算,扣除被告断续付款之外,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858714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6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汇款168714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去函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收取,但未有书面复函。由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除尚欠货款没有支付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307元。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双方盖章的合同,没有双方盖章过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金额与诉状的金额不相符合,存在矛盾。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风险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真伪无法辨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2.对原告提供的公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1日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未确认该款项。

本院认为,通过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到庭的称述,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且未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与原告的诉请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进行综合阐述。 5.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顾某的证言仅证明原告将款项汇给了证人,与被告无关,对于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2015年到工地干活,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对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案外人李恒颂叫至工地工作,证人顾某的证言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至工地,对2015年之前的货款往来,证人并不清楚,故对两证人证言与本案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6.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的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两张银行凭证显示的案外人与证人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及被告与案外公司的经济往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截止2018年9月份,原告自认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58714元的水泥,收到了690000元的货款(其中李恒颂支付了80000元,“戴总”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分6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身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诉称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58714元水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714元。但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自身已支付了原告81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其中一笔货款400000元汇款,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李恒颂,并申请证人顾某到庭进行作证拟证明该事实,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与证人顾某发生资金往来的系案外人钮亚荣。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宁波钮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仙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宏丹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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