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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执185号之一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姜雷、李清萍、张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雷;李清萍;张晋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执1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被执行人:姜雷,男,汉族,1989年1月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李清萍,女,汉族,1965年5月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张晋新,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现住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雷、李清萍、张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昌吉州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新昌雪莲证融字第3581号执行证书,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5600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56003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52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19年1月31日、2019年6月2日通过二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姜雷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5.94元,被执行人李清萍名下银行存款合计6398.84元,被执行人张晋新名下银行存款合计0元;被执行人姜雷、张晋新名下无证券、工商、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李清萍名下无证券、工商信息,被执行人李清萍名下登记有车辆两辆,因被执行人李清萍名下的位于昌吉市XXX区1丘118栋21层1单元XXX室住宅借款时设定抵押且足以清偿本案案款,故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2、2019年1月31日,通过昌吉市房管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于2019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李清萍名下的借款时抵押的位于昌吉市XXX区1丘118栋21层1单元2101室住宅进行查封,申请人申请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申请人拒不缴纳评估费用,且不配合评估工作,新疆华盛资产评估与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将评估申请退回不予评估。 3、2019年6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姜雷、李清萍、张晋新限制了高消费,2019年6月3日将被执行人姜雷、李清萍、张晋新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9年6月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俊 文

审判员 王 振 声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