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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81执513号

黄有根、王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5-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有根;王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81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黄有根,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王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黄有根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881民初5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有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赔偿诉讼费损失3179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4447.6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王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华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金融理财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王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 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黄有根与王华于2019年4月12日自行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当日,王华即向黄有根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诉讼费损失3179元,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4447.68元。余款借款本金2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剩下款项从2020年开始每季度支付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且保证每年度农历年前付足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人黄有根同意对被执行人王华银行帐户冻结予以解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81执5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毛卓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戴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