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0882民初1929号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新耿南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爱香,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河津市。
被告:李四民,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津市。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香、李四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毛国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义洁
书 记 员 张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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