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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6民初652号

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四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四海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52号

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 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一路11号宝象国际商 务中心四层D4-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安、方俊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四海,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南安市向阳乡卓厝村内董17号。 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天下行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明公司)与被告林四海融资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方俊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顺明公司与林四 2 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林四海向金顺明公司支付已到期 未付租金799元;3.林四海向金顺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799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8年1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 日止);4.林四海向金顺明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8726.3元; 5.林四海承担金顺明公司支出的收车费用2000元、律师费1500 元、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金顺明公 司与林四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林四海以融资租赁的 方式向金顺明公司承租一辆日产阳光型车辆;合同期限为36期, 林四海于每月22日前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 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金顺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逾期 未付款的,金顺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林 四海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有权追究林四海违 约责任;金顺明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林四海应按合同未履 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金顺明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切费用(包 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 查费、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金顺明公司按约定向林四 海交付车辆。林四海已支付7期租金,未支付29期,未履行期 间的总租金为62421元。林四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 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林四海至今拖欠金顺明公司到期未支付 租金,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 金,并承担金顺明公司支出的收车费用及律师费、违章罚款和逾 期处理违章违约金、公告费。 林四海未作答辩。 3 金顺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 接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林四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 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故本院结合金顺明公司的陈述认定事实如 下:金顺明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天下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于 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5月29日,金顺明公 司作为出租人、林四海作为承租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出 卖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顺明公司根据林四海 的指定购买一辆日产阳光型车辆,由林四海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 租;合同期限为36个月,林四海于每月22日前将租金委托建行 代扣支付给金顺明公司,直至付完为止;合同生效之日起,林四 海支付金顺明公司保证金4888元、第一期租金2180元;此保证 金作为合同期满后的购车款,不退还、不冲抵租金、保险等任何 费用;剩余35期租金以每期2180元支付;合同期内,租赁车辆 所有权归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林四海向金顺明公司付清全部 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金顺明公司承诺以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将 租赁车辆所有权由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过户给林四海;若林四海 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金 顺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逾期未付款的,金顺明公司有权 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林四海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 金等相关费用,并有权追究林四海违约责任;出现金顺明公司有 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金顺明公司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 租赁车辆;金顺明公司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权的,林四海应按 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金顺明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可得 4 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 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 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林四海 如产生违章累计被扣分达到12分、高清1条、违章罚款累计2000 元(具体以交警网公布为准)三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出现上述 任一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主动消除违章事项并保存相关单据原 件;林四海未主动消除违章事项的,应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章逾 期处理违约金,金顺明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林四海需在收车后7 日内将所有违章事项处理完毕并支付违章逾期处理违约金、停车 费每天100元、收车费用2000元及相关差旅费;若林四海在收 车后7日内未处理违章事宜,金顺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等。 2017年5月29日,金顺明公司向林四海交付了租赁车辆。 林四海向金顺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888元以及7期截至2017 年12月28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经金顺明公司催告, 林四海仍未支付租金。金顺明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收回租赁 车辆。 金顺明公司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而支出律师费1500元。金顺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 元。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 明,同意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林四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金顺明公司按照林四海对租赁车辆的选 择,购买车辆并提供给林四海使用,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5 金顺明公司依约交付租赁车辆给林四海使用,林四海向金顺明公 司支付了7期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符合金顺明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情形。金顺明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 定收回租赁车辆、解除合同并要求林四海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 失。金顺明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 林四海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收回车辆之日即2018年1月9 日期间租金799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林四海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2017年12月29日起 的月租金,林四海未依约足额支付,金顺明公司主张林四海自 2018年1月7日起支付前述租金差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 予以支持,但金顺明公司主张日1%即月30%的违约金标准畸高, 金顺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笔租金逾期取得而在该款项的 使用方面遭受如此高的损失,因此,该笔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标准应酌情调整为月2%。 金顺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情形。《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 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 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 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 租赁物的残值。金顺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主张实际属于 6 前述赔偿损失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双方已在合同中就损失赔偿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按合同未履 行期间总租金的30%计算。林四海并未举证证明前述约定的计算 方法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因此,金顺 明公司关于林四海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赔偿损失的 主张,应当予以支持。金顺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表述不 当,应当予以纠正。未履行期间应自金顺明公司收回车辆及租金 计算截止之后的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金顺明公司主张的未 履行期间的总租金金额未超过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实际金额。金 顺明公司据此主张林四海赔偿损失18726.3元,应当予以支持。 收车费用属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金顺明公司已就林四海 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林四海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金顺 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另外产生了收车费用以及费用具体的金 额,因此,其主张林四海另外支付其收车费用2000元,不应予 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金顺 明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元。金顺 明公司主张林四海承担上述律师费1500元,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金顺明公司已收回车辆,不存在保证金 抵偿合同期满后购车款的问题,因此,林四海已支付的保证金 4888元应当抵偿上述租金和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的金额。租金 于车辆收回之日抵偿后,违约金亦应当计算至该日截止。保证金 7 抵偿租金7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元,超出部分抵偿赔偿损 失的金额。 综上所述,林四海还应当赔偿金顺明公司损失14638.9元并 支付金顺明公司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属于诉讼费用, 应当由林四海承担。林四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四海 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 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4638.9元。 三、被告林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 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林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 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负担173元,被告林四海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斌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朝旭 9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 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 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 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10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 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 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 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 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 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 物的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