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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3行初12号

高海与楚雄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高海;楚雄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23行初12号 原告高海,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 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俐昆,系市长。 原告高海因与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征收土地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提交起诉材料和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其一次性补齐起诉材料和明确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高海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楚征告字〔2019〕08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征地告知);2.确认被告对新柳村委会左午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用行为违法;3.采取补救相应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未全面依法履行按规定征收土地的行政监管职责。根据国土部2013年5月1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依规推进征地。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征地批准后、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基础上,重点推行征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实行阳光征收;也未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时间、用途等相关信息在村民小组公告,剥夺了人民群众的监督权。2.案涉土地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施工方非法改变集体林地用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在被告作出的案涉征地告知之前,施工方就已经强行开挖,不听劝阻,造成我家果园22.6亩毁灭。东华镇政府和施工方互相推诿,施工期间还多次挂断我户的电线,造成电线烧毁,损坏电杆三根。在强行施工过程中,毁灭证据,侮辱、殴打我和我母亲,但报警立案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林木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违法行为尚未处理,被告不应批准征地。3.被告审查不严,案涉征地告知中新柳村委会左午村写作苴午、苴五村,出现了一地多名、一名多写,违反了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被告未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损坏了法律的权威,未尽到审查的职责。 起诉时,原告高海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高海、高学强等人非法占地、侵占集体山林、阻扰施工相关问题的情况报告;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案涉征地告知;5.征收听证告知书;6.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不要求听证的情况说明;7.征地调查信息确认表;8.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9.受案回执;10.送达回执。 经审查原告高海的起诉内容和材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至六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中受案范围,原、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高海起诉市政府2019年9月2日发布的案涉征地告知、被告对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判断。首先,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其中征地批复和发布征地公告行为作为征收的前置程序,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且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的内容和效力须依附于后续其他征地行为所存在,县市人民政府是否取得征地批复、是否发布征地公告是审查和判断后续其他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内容之一。本案市政府发布的案涉征地告知不但涉及原告所在左午村民小组还包括其他乡镇、村组集体土地征收面积、范围公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高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本案原告高海对案涉征地公告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笼统起诉被告征地行为及行政赔偿属起诉请求不明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时,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无权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市政府针对原告高海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发布的案涉征地公告,高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高海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或实际使用权,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综上,本案原告高海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高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