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75号
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一路11号宝象国际商务中心四层D4-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安、方俊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岩,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天下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明公司)与被告杨应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顺明公司与杨应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杨应岩向金顺明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163.2元;3.杨应岩向金顺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3.2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7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杨应岩向金顺明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9505.44元;5.杨应岩承担金顺明公司支出的违章罚款1250元和逾期处理罚款违约金9000元、收车费用2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金顺明公司与杨应岩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应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金顺明公司承租一辆广汽丰田凯美瑞型车辆;合同期限为36期,杨应岩于每月22日前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金顺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逾期未付款的,金顺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杨应岩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有权追究杨应岩违约责任;金顺明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杨应岩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金顺明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金顺明公司按约定向杨应岩交付车辆。杨应岩已支付3期租金,未支付33期,未履行期间的总租金为131684.8元。杨应岩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杨应岩至今拖欠金顺明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并承担金顺明公司支出的收车费用及律师费、违章罚款和逾期处理违章违约金、公告费。 杨应岩未作答辩。 金顺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验车单、违章处理记录、短信记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杨应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故本院结合金顺明公司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金顺明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天下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1月21日,金顺明公司作为出租人、杨应岩作为承租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顺明公司根据杨应岩的指定购买一辆广汽丰田凯美瑞型车辆,由杨应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合同期限为36个月,杨应岩于每月22日前将租金委托建行代扣支付给金顺明公司,直至付完为止;合同生效之日起,杨应岩支付金顺明公司保证金23100元、第一期租金4056元;此保证金作为合同期满后的购车款,不退还、不冲抵租金、保险等任何费用;剩余35期租金以每期4056元支付;合同期内,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杨应岩向金顺明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金顺明公司承诺以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将租赁车辆所有权由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过户给杨应岩;若杨应岩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金顺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逾期未付款的,金顺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杨应岩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有权追究杨应岩违约责任;出现金顺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金顺明公司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租赁车辆;金顺明公司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权的,杨应岩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金顺明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杨应岩如产生违章累计被扣分达到12分、高清1条、违章罚款累计2000元(具体以交警网公布为准)三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出现上述任一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主动消除违章事项并保存相关单据原件;杨应岩未主动消除违章事项的,应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章逾期处理违约金,金顺明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杨应岩需在收车后7日内将所有违章事项处理完毕并支付违章逾期处理违约金、停车费每天100元、收车费用2000元及相关差旅费;若杨应岩在收车后7日内未处理违章事宜,金顺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等。 2017年1月22日,金顺明公司向杨应岩交付了租赁车辆。杨应岩向金顺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3100元以及3期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经金顺明公司催告,杨应岩仍未支付租金。金顺明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收回租赁车辆。杨应岩使用车辆期间有14条违章记录未处理,金顺明公司收车后处理了前述违章记录而缴纳违章罚款合计1900元。 金顺明公司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500元。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同意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杨应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金顺明公司按照杨应岩对租赁车辆的选择,购买车辆并提供给杨应岩使用,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金顺明公司依约交付租赁车辆给杨应岩使用,杨应岩向金顺明公司支付了3期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符合金顺明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情形。金顺明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应岩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金顺明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杨应岩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收回车辆之日即2017年5月8日期间租金2163.2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金顺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金顺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主张实际属于前述赔偿损失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已在合同中就损失赔偿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计算。杨应岩并未举证证明前述约定的计算方法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因此,金顺明公司关于杨应岩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金顺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表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未履行期间应自金顺明公司收回车辆及租金计算截止之后的2017年5月9日起计算。金顺明公司主张的未履行期间的总租金金额未超过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实际金额。金顺明公司据此主张杨应岩赔偿损失39505.44元,应当予以支持。 收车费用属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金顺明公司已就杨应岩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应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金顺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另外产生了收车费用以及费用具体的金额,因此,其主张杨应岩另外支付其收车费用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金顺明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处理杨应岩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而支付违章罚款费用1900元,金顺明公司现仅主张杨应岩支付违章罚款费用1250元,应当予以支持。金顺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回车辆、处理违章以及缴纳违章罚款前基于杨应岩未处理违章而产生损失,且金顺明公司已要求杨应岩就合同解除赔偿损失,故其主张杨应岩在金顺明公司收回车辆、处理违章以及缴纳违章罚款前另外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处理违章违约金9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金顺明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元。金顺明公司主张杨应岩承担上述律师费1500元,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金顺明公司已收回车辆,不存在保证金抵偿合同期满后购车款的问题,因此,杨应岩已支付的保证金23100元应当抵偿上述租金以及损失赔偿的金额。保证金抵偿租金2163.2元、违章罚款费用1250元,超出部分抵偿赔偿损失的金额。租金于车辆收回之日抵偿后,违约金亦应当计算至该日截止。杨应岩第4期租金逾期支付的实际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金顺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而金顺明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收回租赁车辆时,保证金抵偿租金,故其主张起算时间在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应岩还应当赔偿金顺明公司损失19818.64元并支付金顺明公司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杨应岩承担。杨应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应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应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9818.64元。 三、被告杨应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杨应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厦门市金顺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杨应岩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斌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朝旭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