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9001号
原告:鲍丽芬,女,汉族,1991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连,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融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267号东兴大楼第1#、2#楼连接体二楼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学强。 原告鲍丽芬与被告福建中融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融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佰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17121.83元,生育营养补助费1400元,一次性生育补贴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7日到2018年3月17日止的工资共计5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级112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前台接待。入职将近2年,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6月原告怀孕,2018年1月16日因身体不适,询问总经理何道勇是否可以请产假,到婆婆开店地广州待产,当时何总非常亲切,马上就签字批准了原告的请长假请求,并将请假条交给副总余乃勇保存。2018年3月18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剖腹产,共花费医药费计13945.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报销生育费用,被告答复自行去医保局报销。医保局查看后认为:原告生育相关报销流程应由单位来申报;另外原告分娩之前,单位为其缴纳的生育险缴费不足12个月,不符合报销条件,生育保险基金不能报销,应由单位承担。原告向被告反映后,没有及时回复。7月13日,原告电话向副总余乃勇提出要回来上班,副总余乃勇称公司已经停业,叫原告不要回来上班。此后,再打电话也不接。随后,原告到公司地址,发现人去楼空,大门紧锁。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支出情况等缺点,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其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以及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原告系晚婚晚育、剖腹产,依法享受生育假期为98天加30天再加15天共计133天,应当享受生育津贴计2800÷21.75×133=17121.83元。生育营养补助费2800×50%=1400元。一次性生育补贴300元。 自2018年1月17日请假起,被告再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计2800×2=5600元。被告擅自转移办公场所,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单位就业,其行为构成恶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2800×2×2=11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融佰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中融佰联公司为原告鲍丽芬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中融佰联公司为原告鲍丽芬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中融佰联公司为原告鲍丽芬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2017年6月至7月,原告鲍丽芬怀孕,2018年3月17日,原告鲍丽芬因先兆临产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行剖宫产手术,并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按规定休产假、产后42天到院复查等,此处住院手术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945.13元。 另查,被告中融佰联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267号东兴大楼第1#、2#楼连接体二楼02单元办公。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鲍丽芬向本院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融佰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融佰联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之义务。本案中,被告中融佰联公司搬离原注册经营地址,且未向原告告知其新经营地址,该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其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中融佰联公司不存在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正当事由,应视为其违法解除其与原告间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相应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月缴费基数为3644.5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融佰联公司为原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中融佰联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中融佰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0元(2800元×1.5×2)。关于原告诉请的生育津贴、生育营养补助费、一次性生育补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原告分娩时,被告中融佰联公司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不足12个月,导致原告无法依法获得相应生育津贴,相关生育津贴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原告主张产假为133天本院予以采信,即生育津贴为12413.33元(2800元÷30×133),生育营养补助费、一次性生育补贴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假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生育津贴实质即为妇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工资之弥补,现原告在已诉请生育津贴基础上又诉请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以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融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丽芬生育津贴1241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 二、驳回原告鲍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建中融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心恩
审 判 员 梁旭丹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文欢
书 记 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