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男,1950年4月26日生,汉族,群众,农民,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人,现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引娥,女,1952年8月9日生,汉族,群众,农民,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人,现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艳,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群众,农民,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人,现住本村,系本案受害人杨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浩然,男,2010年9月7日生,汉族,群众,学生,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人,现住本村,系本案受害人杨某2之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树芳,女,定襄县晋昌镇人,退休干部,现居定襄县城内村寺后巷4号。被告人陈有怀,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晋昌镇董村人,住定襄县晋昌镇董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贵明,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有怀交通肇事一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以定检刑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曹引娥、梁艳、杨浩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芳、王皓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艳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树芳,被告人陈有怀及辩护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8日4时57分许,被告人陈有怀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沿定襄县待阳路由南向北行至美亚装饰城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杨某2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有怀驾车逃逸,致杨某2受伤后经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有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曹引娥、梁艳、杨浩然诉称,2019年7月28日4时57分许,被告人陈有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襄县待阳路由南向北行至美亚装饰城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杨某2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有怀驾车逃逸,致杨某2受伤,后经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7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有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有怀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陈有怀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5355.21元,被告人陈有怀已付45000元,仍应赔偿860355.21元。
被告人陈有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对被害人杨某2的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陈有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有怀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家属部分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4时57分许,被告人陈有怀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定襄县待阳路由南向北行至美亚装饰城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杨某2发生碰撞,致杨某2受伤,后被告人陈有怀驾车逃逸,被害人杨某2后经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尸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有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安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陈有怀驾驶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前轮右侧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杨某2左腿有碰撞接触过程。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21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有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无责任。被告人陈有怀在公诉机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另查明,被害人杨某2系非农户。2019年7月28日,被害人杨某2受伤后在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511.21元。被告人陈有怀在案发后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5000元。2019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的年龄为69周岁、曹引娥的年龄为67周岁、系既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浩然的年龄为9周岁。被扶养人杨林河、曹引娥有子二人,被害人杨某2系二抚养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石某、王某、梁艳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有怀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有怀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全部犯罪事实。2、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21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无责任。3、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尸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有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安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陈有怀驾驶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前轮右侧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杨某2左腿有碰撞接触过程。4、定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板照片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怀吸毒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怀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陈有怀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中共定襄县晋昌镇董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陈有怀的政治面貌系群众。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曹引娥、梁艳、杨浩然提交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支、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被害人杨某2在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11.21元,被告人陈有怀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怀明知其本人无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而继续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怀在案发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杨某2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曹引娥、梁艳、杨浩然要求赔偿的:1、医疗费6511.21元(凭票据)、死亡赔偿金620700元(31035元/年×20年)、丧葬费33834.5元(67669元÷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杨林河、曹引娥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认定其已无劳动能力,而杨浩然未满十八周岁,故本院认定其三人为由被害人杨某2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抚养人杨浩然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杨林河、曹引娥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杨林河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曹引娥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9790元*11年+19790/2人*2年=23748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依据不足,但在实际中也存在相应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901025.71元,被告人陈有怀已赔偿45000元,故被告人陈有怀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025.7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有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有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河、曹引娥、梁艳、杨浩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025.7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树斌
人民陪审员 续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邢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续慧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