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2085号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706694331D.
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410187802.
被告:卢文涛,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胡永英,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杰,系胡永英丈夫.
被告:魏影华,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魏小英,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杨文歌,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韩颖,女,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戚永梅,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
第三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列原、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高君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评议。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被告卢文涛、被告胡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影华、魏小英、杨文歌、韩颖、戚永梅、第三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34×××04号账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系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贷款专用保证金账户,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享有排除他方执行的优先受偿权。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已经由原告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掌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原告占有;第三,上述保证金账户与所担保的按掲贷款向对应,关系明确。以上特征证明该账户具有“特定性”。且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也是相对固定的,账户资金没有随意进出。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3日该账户中转出的资金,是因原抵押的备案房产取得房产证,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按照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合同约定,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按揭贷款解除了担保责任,原告按照解除担保部分贷款的数额,降低了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的数额,所以,该账户才可以转出部分资金。该账户现剩余的180万资金,系现在全部按揭贷款对应保证责任的保证金,在抵押房产进一步取得房产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权动用一分钱。因此,该账户符合“特定化”的特征,系按揭贷款专用保证金账户。豫1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该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是否为保证金账户,不影响账户的性质。因此,(2019)豫1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联社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停止对该账户的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1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34×××04号账户的执行,并予以解封;确认在34×××04号账户的180万元款项属于保证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卢文涛辩称:第一、无论账户里面的钱是不是保证金,钱既然是弘盛的,他欠我们的钱就应该还给我们;第二、我们七个人也没有见过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这笔资金是不是保证金保持质疑;第三、主体不适合,法院执行这笔钱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查封,法院查封弘盛哪一边钱都和我们七个人没有关系,如果不是法院查封和原告起诉,我们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第四、既然原告说这笔款项为保证金,保证金是不能动的,而且不能转到弘盛的私人账户里。
被告胡永英辩称: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保证金不可以随便调动、使用,既然随意使用了,那就不是保证金,法院查封这笔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魏影华、魏小英、杨文歌、韩颖、戚永梅、第三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执行被告卢文涛、胡永英、魏影华、魏小英、杨文歌、韩颖、戚永梅与第三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34×××04的银行账户内1800000元的存款。在执行期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账户内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豫1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2019年2月3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1年12月1日、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弘盛小区与弘盛新城壹号城邦签订《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甲方: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就房屋按揭贷款事宜开展合作。第七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一般账户,帐号为00×××12,该账户作为该项目按揭贷款发放入账账户,购房者按揭贷款发放时95%贷款资金转人该账户(剩余5%的资金自动转入保证金账户)----。第十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按揭贷款总额的5%扣划保证金至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4×××04),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时止。在乙方为借款人办妥房产正式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对于乙方在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划收,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第十五条,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该房产项目合作结束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中各方予以认可的事实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作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4×××04),并直接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时止。在乙方为借款人办妥房产正式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从上述条款中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34×××04的账户系贷款保证金账户,原告主张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系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执行,予以解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存在调动,失去了保证金效力。《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对第三人相应保证责任的解除有明确的约定,故该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是合情合理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停止对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34×××04号账户的执行,并予以解封;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34×××04号账户的18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卢文涛、胡永英、魏影华、魏小英、杨文歌、韩颖、戚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