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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7民初3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飞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飞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7民初3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MEMEE9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紫金溧水科创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飞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23871863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坼镇)龙津村6组。

法定代表人:袁宝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飞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刘念,飞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公公司支付金邦公司退货款627098.86元(后变更为481662.26元)、货损540006.48元,合计116710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元器件。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规格型号为ZHCS400TA的元器件用到供货给无锡众联能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众联公司)的控制板和驱动板上,总共生产了600套(使用元器件1800个)。但众联公司使用确认上述元器件是假货,600套控制板和驱动板全部作废,废货被退回了金邦公司。金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且退货。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货损。飞公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金邦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金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飞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根据金邦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显示众联公司的退货是金邦公司自身的原因。退货单显示二维码扫不出来,这里的二维码应当是金邦公司的二维码,三防漆未避开焊接点,这一原因显然是金邦公司对零部件组装过程汇总工艺造成的缺陷。2、金邦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十三条需方使用了标的物,对已动用的部分应当视为质量符合标准。3、金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和及时提出异议的义务,即使飞公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金邦公司将产品组装到成品上从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由金邦公司自行承担。飞公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99096.6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为152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自2017年10月始向反诉原告采购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收到发票后30天。采购金额共计680758.86元,但反诉被告拖欠货款计199096.6元。经多次催收,反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金邦公司辩称,1、飞公公司的反诉请求多计价款53660.6元,飞公公司提供的最后两张发票票号为14640529和14640534,金邦公司均未收到也未抵扣税款,金邦公司实际未付合同余款为145436元。2、由于飞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对金邦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退货款及损失应由飞公公司承担。金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多份采购合同,证明金邦公司向飞公公司采购电子组件的事实;2、发票,证明飞公公司共计向金邦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627098.46元;3、付款凭证,证明金邦公司向飞公公司已付货款481662.26元;4、金邦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众联公司向金邦公司采购控制板、驱动板,控制板和驱动板的主要组件是二极管;5、销售出库单,证明金邦公司向众联公司发货;6、退货单,证明众联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金邦公司退货;7、二极管检测报告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飞公公司提供的二极管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金邦公司要求退货。飞公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金邦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邦公司遗漏了一张2017年12月3日金额是53660.6元的发票,飞公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应当是680758.86元;3、对付款凭证三性均无异议,证明金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481662.26元,尚欠飞公公司199096.6元;4、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飞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使该两组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金邦公司已经将飞公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组装成成品,如果飞公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邦公司也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5、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退货是金邦公司自身原因,与飞公公司无关;6、该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说明检测方法,也没有说明检测工具和依据。飞公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邮件电子打印件,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以及对账的前提条件是金邦公司应当对产品已经进行检验,而且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金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收到了上述邮件,但是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对账、开票即视为金邦公司认可了二极管的质量,也不能证明二极管没有质量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14日,金邦公司为购买电子元器件,与飞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共15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其中含ZHCS400TA二极管,数量6000件、单价0.68元,共计4080元)、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质量及验收标准:样品、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四个选项未进行选择;货物验收:货物送达后,需方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问题或数量短缺,供方应在得到需方通知后3天内派人到需方处理相关事宜,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需方可以采取拒绝接受或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处理,供方经告不来处理的,合同自动解除,需方有权向供方追索相应损失;付款日期:收到发票后30天;产品经需方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办理入库手续,双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而使需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承担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合同总价款723860.86元。金邦公司收到总金额为627098.86元的发票。金邦公司共向飞公公司付款481662.26元。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6日,飞公公司向金邦公司分别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对帐金额为共计680258.86元,金邦公司未回复。飞公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金邦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邦公司向众联公司供应驱动板和控制板各1500只,单价分别为555.48元、899.085元,金邦公司实际供货驱动板1018只、控制板1092只。众联公司退货为,驱动板269只、控制板129只,其中2017年12月23日来料不良退货单中退驱动板23只,备注20件三防漆未避开焊接点,3件二维码扫不出;退控制板12只,备注4件性能不良,8件二维码扫不出;其他退货单未备注退货原因。

本院认为,金邦公司与飞公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邦公司以飞公公司提供的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600套驱动板和控制板报废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1、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金邦公司对产品质量的验收义务,庭审中金邦公司陈述二极管是免检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免检产品也不能对抗合同的特别约定,金邦公司不履行检测验收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2、采购合同中金邦公司向飞公公司采购的货物不仅是二极管,金邦公司仅以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全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金邦公司以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众联公司的退货单证明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依据不足。检测报告系金邦公司单方证据,飞公公司也不认可其证明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记录中飞公公司表示不合格的产品可以退货,但不能就此认定产品即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众联公司的退货单中并没有说明退货原因是二极管质量有问题;4、金邦公司向众联公司供应的驱动板、控制板总数达2110只、退货数为398只,金邦公司要求解除全部合同并要求飞公公司承担600套驱动板、控制板的货损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关于飞公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飞公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680758.86元,金邦公司称没有收到金额为53660.6元的发票,飞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邦公司已收到该发票,仅凭发票也不能确定供货金额,且金邦公司也未回复飞公公司的电子邮件,金邦公司认可的供货金额为627098.86元,本案中本院以此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飞公公司可待提供供货单等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他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飞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436.6元,以及该款201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5304元,由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南京金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由苏州飞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金陆

人民陪审员  谢扣红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