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7281号
原告:胡小刚,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张鹏,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胡小刚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鹏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张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被告张鹏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6日,被告张鹏向原告胡小刚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张鹏……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大写陆仟圆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14:00时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能按照借款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及收取日1%的罚金……借款人:(乙方)张鹏签约日期:2018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刚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鹏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逾期后约定“如未能按照借款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及收取日1%的罚金”,该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刚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思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