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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03民初97号

陈爱与陈仁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爱;陈仁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03民初97号

原告:陈爱,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陈仁发,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陈爱诉被告陈仁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仁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800元及利息218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之前另欠的9800元,共计109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9800元则不约定利息。2016年,被告计算截止到2009年12月18日100000元借款所欠17个月的利息为34000元,并予以支付,还在《欠条》上备注签名确认。2009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爱、陈仁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审核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仁发以经营珍珠生意为由,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陈爱借款100000元和之前另欠的9800元,共计109800元,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载明:兹现借到陈爱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按季付息。(另欠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正,¥9800),借期为壹年,到期还清本息。欠款人:陈仁发,2008、7、18。欠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6年,被告计算截止到2009年12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所欠17个月的利息为34000元,并予以支付,并《欠条》上备注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为便于利息的时间计算,被告落款为“2009、12、18日”。后经原告追讨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仁发向原告陈爱借款1098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仁发提供了借款,被告陈仁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爱在2008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和之前被告另欠的9800元,共计借款109800元,被告陈仁发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但被告陈仁发至今仅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09年12月18日的利息,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陈仁发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现原告主张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仁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仁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12元,由被告陈仁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华

审 判 员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