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1654号
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78361。
法定代表人:陈闽峰,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辉,该联社清凉信用社主任。
被告:罗善强,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林琴芳,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泰农信社”)与被告罗善强、林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辉及被告罗善强、林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罗善强偿还永泰农信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为23867.28元);2.判令林琴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善强、林琴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罗善强以服装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永泰农信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林琴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永泰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罗善强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永泰农信社多次催讨,罗善强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林琴芳亦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永泰农信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罗善强辩称,永泰农信社所述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是事实,我确实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止,我愿意还款,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永泰农信社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 林琴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确实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但是希望永泰农信社综合考虑下罗善强的实际情况,希望给予多一点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罗善强以服装加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永泰农信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由林琴芳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当日,永泰农信社与罗善强、林琴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服装加工;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违约罚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琴芳对借款人罗善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永泰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罗善强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罗善强在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罗善强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止。截至2019年6月25日止,罗善强结欠永泰农信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867.28元未偿还,林琴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永泰农信社提供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44]、结欠本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永泰农信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罗善强、林琴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9年5月间,永泰农信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永泰农信社与罗善强、林琴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罗善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永泰农信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利息,但利息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林琴芳作为罗善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罗善强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善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但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 二、林琴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善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罗善强、林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丽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