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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1执4681号之一

宓晓飞、徐士信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宓晓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81执4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宓晓飞,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执行人:徐士信,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申请执行人宓晓飞与被执行人徐士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81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宓晓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士信向申请执行人宓晓飞偿付执行款142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元、执行费11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止2019年6月6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士信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士信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时已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宓晓飞。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士信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481执46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徐晓良

审判员 杨锡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