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1民初10274号
原告:龙志雄,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山、谭桃芳,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广达路**。
法定代表人:裘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伟,男,汉族,1980年4月9日,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告: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必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志雄诉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瞿汉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王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山、谭桃芳,被告苏州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武汉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武汉中建公司与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苏州绿化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汤伟。被告汤伟于2014年3月12日找到原告签订了《物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供应原材料,同时约定,所有材料款应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并由其验收合格,但被告苏州绿化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索要,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苏州绿化公司及被告汤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汤伟尚欠原告中建三局二公司鲁巷片区危房改造项目园林工程沙石、水泥材料款171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
被告苏州绿化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汤伟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汤伟并不是被告苏州绿化公司和中博公司的员工,在贵院受理的原告为钟祥市四州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本案被告的案件中,案号为(2017)鄂0111民初3367号,在那个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汤伟也多次提到了中博公司及曹建华,故为了查清案件的有关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将中博公司及曹建华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从未授权汤伟为鲁巷片园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未授权汤伟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汤伟签订的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汤伟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汤伟的物资采购用于鲁巷片园林工程,汤伟单方面作出的付款承诺未经答辩人签字盖章认可,属于未经他人同意强加义务给他人的无效承诺,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欠款应由汤伟个人承担,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况且也不能仅凭欠条上盖有汤伟私自刻取与答辩人公司保存不一致的所谓项目章,就片面地认定汤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被告汤伟已向贵院起诉,贵院已作出(2017)鄂0111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汤伟的工程款由曹建华支付,因此,汤伟对外的债务也应由汤伟自己承担。汤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盖有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章”与答辩人处保管的鲁巷片园林工程项目部的章不是同一个章,众所周知,项目部的章不可能只盖有武汉项目这个笼统的字样,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汤伟所持有的章是其私自刻制,未经过答辩人的授权和认可,其私自刻章的行为已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向公安部门申请立案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份超前的物资采购合同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汤伟恶意串通,为了让被告苏州绿化承担责任,而故意加盖了汤伟私自刻取的武汉项目章,并以此虚假的合同及欠条向法院起诉,以图损害被告苏州绿化的利益,原告与被告汤伟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恳请法庭对其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本案的原告曾于2017年向贵院起诉,后撤诉,在其撤诉的案件开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提出根据原告与汤伟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需要提供每月的结算单,可是原告却回答单据已销毁,并且对分项工程款比如合同中约定的黄沙、青碎石等货款分别是多少钱不清楚,对合计总共发生的工程款总金额不清楚,对汤伟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完全不符合正常的买卖合同结算理念,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证明案涉欠款系虚假的,其根本上就没有发生买卖,而且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给被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买卖的合意。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武汉中建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与本案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物质采购合同》及欠条,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所加盖印章是被告汤伟私刻的。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印章均是被告汤伟私刻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建公司现场签证单也是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经本院审理的(2017)鄂0111民初3367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虽印章是被告汤伟私刻,但被告苏州绿化公司均用其在与被告武汉中建公司的项目施工活动中,应视为被告苏州绿化公司对该枚印章的行为予以默认,该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故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提交的曹建华与汤伟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武汉中建公司与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苏州绿化公司的该项目施工人为被告汤伟。被告汤伟于2014年3月12日用“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购买《物质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供应原材料,同时约定,所有材料款应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5年3月30日,被告汤伟也用该枚印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欠原告材料款17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如下:对被告汤伟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和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建公司现场签证单所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的印章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比对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21号】鉴定结论为:“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汤伟的身份,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汤伟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和被告苏州绿化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建公司现场签证单所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的印章,经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比对鉴定,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确认,汤伟虽非苏州绿化公司员工,也无授权,但汤伟出具欠条等工程相关合同、协议与被告苏州绿化的《现场鉴证单》所用公章相同,汤伟行为不是简单个人行为,汤伟持苏州绿化公司项目部印章,针对其分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实施了与该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使得对方有理由相信汤伟在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享有代理权。因此,汤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苏州绿化公司承担。关于是否追加被告曹建华的问题,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称应追加曹建华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曹建华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情形。故对被告苏州绿化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汤伟所签订的物质购销合同,因被告汤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苏州绿化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汤伟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经查明,被告苏州绿化尚欠付原告材料款171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中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武汉中建公司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志雄支付171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整,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汉春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曼
书记员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