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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刑初565号

栗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栗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柯,男,2000年9月25日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9年9月5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安达市看守所,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锦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柯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柯及其辩护人郭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9日3时45分,被告人栗柯行至长治市××区附近,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白色别克英朗车解锁并翻动车内及后备箱内物品,将放在车内尾号为5685的交通银行卡及1284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4时08分通过长治市漳泽农商行城北支行的ATM机盗走程某交通银行卡内的10000元。4时16分栗柯再次来到中国银行八一广场营业厅,通过ATM机盗走程某建设银行卡内的2500元。4时29分,栗柯返回日新家园附近将两张银行卡放回程某车内后离开。综上,栗柯共盗窃现金125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栗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柯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盗刷程某的银行卡后又将卡放回原位,对其他财物构成犯罪中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3时45分,被告人栗柯行至长治市××区附近,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别克英朗车解锁并翻动车内及后备箱内物品,将放在车内尾号为5685的交通银行卡及1284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4时08分通过长治市漳泽农商行城北支行的ATM机盗走程某交通银行卡内的10000元。4时16分栗柯再次来到中国银行八一广场营业厅,通过ATM机盗走程某建设银行卡内的2500元。4时29分,栗柯返回日新家园附近将两张银行卡放回程某车内后离开。综上,栗柯共盗窃现金1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鉴定文书、起诉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丢失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栗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吕某证人证言、牛某证人证言、刘某证人证言、尚某证人证言、郝某证人证言、梁某证人证言、魏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栗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放回银行卡的行为属于掩饰犯罪的行为。 本院在对被告人栗柯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他们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栗柯被告人栗柯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盗财物损失125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马鹏亚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