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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2民初1813号

郭香兰与纪财政、西华县众集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香兰;纪财政;西华县众集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2民初1813号

原告:郭香兰,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纪财政,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西华县众集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拥军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3X9KEF81。

法定代表人:郭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香兰与被告纪财政、西华县众集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集易家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凇、被告纪财政、众集易家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7806.91元。庭审中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901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纪财政骑着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财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纪财政是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为众集易家政公司工作服务,且众集易家政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和众集易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纪财政辩称,纪财政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

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庭审前邮寄答辩状辩称,一、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能够一并处理的保险关系应当仅限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上述两种保险以外的保险关系一并处理。原告并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即使法院就侵权关系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也应以保险合同之约定为限。被答辩人众集易家政公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外卖配送订单,以证明纪财政确系在提供美团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应做如下扣减: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发票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西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纪财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医生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

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四、拖车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被告纪财政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9时40分,被告纪财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华路西华县老消防队路口北100米处路西由东向北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香兰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郭香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纪财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香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香兰入住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郭香兰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用7323.4元。因该事故,郭香兰支出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纪财政系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纪财政工作期间。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为雇员纪财政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内容显示有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被告纪财政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纪财政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纪财政系众集易家政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纪财政工作期间,故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为雇员纪财政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内容显示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香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为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并提供保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除外责任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虽提供了保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也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对除外责任的签名确认,难以认定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郭香兰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7323.4元;(2)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款185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37日,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006.3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0990元/年计算,为4155.15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计740元;(7)拖车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14.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众集易家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香兰19014.89元。(该款项可直接打至原告提供的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华县红花镇营业所,户名:郭香兰,卡号:62×××40)二、被告纪财政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西华县众集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迎闯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银唤

书记员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