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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03民初35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与吕飞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吕飞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35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9136A。

负责人:夏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杰,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景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飞亮,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景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14250元、利息13988.9元、违约金3500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6月1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签署了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为其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52)。 2.合同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3.合同履行: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开卡启用,自2018年9月25日开始逾期偿还账单。截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35067.15元、利息31095.74元、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本金35067.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有领用合约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飞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本金35067.15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6095.74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7元,由被告吕飞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