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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刑初32号

莫绍绪、张研德、陈承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当事人
莫绍绪;张研德;陈承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承国(绰号“四哥”),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研德(绰号“老师傅”),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绍绪(绰号“三哥”)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宗余,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承国及其辩护人陈忠,被告人张研德及其辩护人唐上敏,被告人莫绍绪及其辩护人谢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受人雇请,于2018年12月14日驾驶一艘印有船号为25168的铁壳船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出发前往越南四屯海域,并过驳装载了一批冻品牛肉,准备拉往广西北海市交货,途径越南海域时被越南海警查获,后越南海警将案件移交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经清点过磅,该艘铁壳船装载冻品牛肉共计175.54吨;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均从口蹄疫疫区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便利,驾船从越南运输冻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在走私过程中,尚未进入中国境内就被越南海警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到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三人均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受人雇请,于2018年12月14日驾驶一艘印有船号为25168的铁壳船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出发前往越南四屯海域,并过驳装载了一批冻品牛肉,准备拉往广西北海市交货,途径越南海域时被越南海警查获,后越南海警将案件移交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经清点过磅,该艘铁壳船装载冻品牛肉共计175.54吨;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均从口蹄疫疫区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接手续及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1日越南海警将桂北25168铁板壳船、船上的物品及三名船员移交给中国广西海警的事实。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电话183××××9874(陈承国所供述的“六哥”、张研德供述的打电话雇请其开船的男子电话)开户人是李坛艺、187××××3760的开户人是张研德、135××××8810的开户人是莫绍绪;张研德使用的187××××3760与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六哥”、雇主的电话183××××9874号码在12月14日16时许有过一次通话记录的事实;从陈承国处扣押的手机173××××6315的开户人是谢某,该手机2018年12月7日至12月22日通话的基站均在防城港市,12月14日与其供述中提到的"六哥"的183××××9874存在通话记录;180××××3266的开户人是陈承国,该手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15日的通话记录;船上使用的卫星电话134××××0138的开户人是周某,189××××7441的开户名为吴福龙,卫星电话号码在2018你12月14日至18日与吴福龙的电话号码189××××7441和一个183××××7314的号码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4.称量笔录及过磅单,证实2018年12月22日2时许,在莫绍绪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使用桂A×××××、桂P×××××、桂N×××××先后五次对铁壳船上的冻品运至防城港市四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过磅,该批冻牛肉净重175.54吨。 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无法核实雇佣陈承国、张研德的男子身份信息;经提取涉案船只上的卫星电话,证实该号码为134××××0138。 6.经陈承国确认的坐标图,证实陈承国对装货地点、被查获地点及中越海警移交地点的坐标图进行确认。 7.广西渔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证实经核查桂北25168号铁壳船在该局没有任何船舶登记信息,刘某、张研德(李某)、王某等船员的证件也不是该局发放的,该证书编号和格式都与该局签发的不符。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的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2月21日在三名被告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桂北25168铁壳船进行搜查,并对铁壳船上的冻牛肉、卫星导航仪、卫星电话进行扣押,对陈承国(刘某)持有的2部手机、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护照、身份证、越南文书13张、自述笔录,对张研德(李某)持有的船员证书2本、身份证,对莫绍绪(王某)持有的手机、船员证书、护照、身份证分别进行扣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铁壳船上的货物和各自处查扣的物品进行指认,陈承国对中越海警移交地点进行指认。 11.关于商请对涉案货物进行认定的函、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等材料,证实对涉案的175.54吨货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涉案的冷冻动物产品均从口蹄疫区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12.被告人陈承国供述,2018年12月13日,其和莫绍绪受一名“六哥”的男子雇请,开船去越南装运冻货,后二人伙同另一名男子“老师傅”驾驶桂北25168铁壳船,听从“六哥”的电话指示方位到达越南四屯海域过驳了一批冻品。16日凌晨装好冻品后,三人根据电话指示到达北纬21度11分、东经108度00分的代赞岛的位置抛锚等候下一步指令时,被越南海警查获,后三人给了假证件给越南检查,并叫三人在一张有字的纸上签名按手印,另一张纸上写明从哪里来、做什么、装货的过程及在代赞岛抛锚的原因等。之后越南海警就将三人移交中国海警了。 13.被告人张研德供述,2018年12月14日下午其接受他人以1200元的雇请去越南拉运冻品,其到企沙德成码头找到雇主说的桂北25168船,其找到该船时船上已经有两个人在哪里了,后他们三人听从电话指示将船开到越南四屯海域,后听从指示将船开到一艘大铁壳船旁边,大铁壳船上的越南工人就往他们驾驶的船上搬冻货,直到16日凌晨4点多钟,船舱都装上了冻货,其三人用青色的篷布将船舱盖好后往外开几分钟后就抛锚,后被越南海警上船要求接受检查,检查后越南海警不给他们走,直到后来越南海警将其三人和船一并交给中国海警带回中国。 14.被告人莫绍绪供述,2018年12月14日下午其接受“四哥”以1500元的雇请开船去越南拉货,当晚其和四哥到企沙德胜码头登上一艘铁壳船,其和四哥上船后大概半小时上来另外一个陌生男子,上船后他们开始检查机器,其发现当时船舱是空的。当晚10点多钟,四哥叫启动机器开船,一直往西边开,大概到15日早上5点钟将船开到越南四屯,15日当天中午有两个越南人开快艇到他们的船上叫船长带上船上的护照、职务船员证书、船舶证件去报关,到了当天晚上9、10点钟的时候有一艘快艇叫开船去装货,他们将船开到一越南铁壳船旁边,越南工人就开始往他们的船上搬货,其看见船上哪个不认识的陌生男子和越南代理在一起点货。到16日早上5点半他们多有的船舱都装上了冻货,他们三人就将船往外开大概10分钟就抛锚,他们三人用青色的篷布将船舱盖好,当天早上8点钟他们将船往南边开,开到10点钟因为风浪太大就抛锚了,11点多钟的时候越南海警就登船检查,后面越南海警不给他们走,并派人24小时看着他们,后来越南海警将其三人和船移交给中国海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便利,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175.54吨,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给他人运输走私货物,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已经着手实施了走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陈承国、张研德、莫绍绪减轻处罚。涉案的175.54吨冻品由侦查机关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卫星导航仪一台、卫星电话一部及“三无”船舶一艘,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承国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研德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绍绪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175.54吨冻品由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处理;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卫星导航仪一台、卫星电话一部及“三无”船舶一艘,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牙政远

审 判 员  李振生

人民陪审员  聂卫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