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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5民初1656号

潘自力与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1-1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自力;王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5民初1656号

原告:潘自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梅,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潘自力与被告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自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8446.18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为345992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13日因投资河南万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88446.18元。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2日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两笔欠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欠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王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证据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证据3.河南万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债权债务明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6年10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文科合伙经营河南万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清算被告王春梅欠原告88446.18元。证据4.确认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在2016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期内为利率2%。被告因投资欠原告88446.18元,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诺2018年11月10日全部还款完毕。到期无法偿还,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送达费)证据5.收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王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5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接潘自力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一个月,此款汇入中信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6217681102902122王春梅的账户。2017年3月13日一份标题为“河南万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债权债务”中有以下内容(摘选):

一、河南万域个各股东欠公司863120.66元,各股东借款如下:1、股东潘自力欠款324879元;2、股东黄文科欠款190224.10元;3、股东王春梅欠款348017.56元。

四、经各股东协商,将外欠66727.13元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各股东款项清算如下:王春梅退款226451.33元(其中52679.13元打入黄文科6019#卡用于支付欠款);王春梅退黄文科85326.02元;王春梅退潘自力88446.18元;最终各股东对资金分配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股东签字一栏中有:潘自力、王春梅、黄文科上述姓名的签字。2017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乙方于2016年11月12日收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个月)。乙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享有该笔债权,利息为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未月息2%,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月利率计算;

二、因投资河南万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经核算乙方欠付甲方88446.18元,乙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享有该笔债权。自2017年3月14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笔欠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

三、乙方承诺上述债务于2018年11月10日前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到期无法清偿,愿意承担潘自力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等)。

四、双方产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乙方王春梅送达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17号2栋1单元601号。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另,原告方在庭审中出示了一张发票号码为21994963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50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还出具了一张号码为3048465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潘自力交来律师代理费50000元,加盖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据欠条、资金交易流水、确认书及“河南万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债权债务”中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8446.18元(500000元+88446.18元)及利息345992元【500000元×30个月×2%(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88446.18×26个月×2%(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确认书内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梅给付原告潘自力欠款588446.18元。

二、被告王春梅偿付原告潘自力欠款利息345992元【500000元×30个月×2%(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88446.18×26个月×2%(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王春梅仍需以未偿还欠款(上限为588446.1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潘自力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春梅偿付原告潘自力承担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判项所载支付义务为984438.18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本案诉讼标的984438.18元,案件受理费6822.1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王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亚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