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民初1151号
原告:袁限均,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杭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限均与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欠金珠公司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0月12日,金珠公司、维邦公司及原告三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金珠公司)欠乙方(原告)50万元,丙方(被告)欠甲方50万元工程款,该债权甲方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袁限均与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且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500000元欠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欠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限均偿还欠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韩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