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4民初99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306号火炬创业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某,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利宏与
人民陪审员张丽芳、朱国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3月开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多笔煤炭购销业务,原告向其购买煤炭。201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钰源公司账户向永泰公司预付煤款5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吴某从永泰公司提出,被告吴某个人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50000元煤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还清,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50000元煤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3月开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多笔煤炭购销业务,我是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但所有款项均进入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账目,并没有进入我个人的账户,双方的煤炭买卖业务结束后核对账目,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并不是我个人欠原告500000元,当时原告的业务人员薛小荣让我打个《还款协议》,我向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示同意后,我才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1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归还,因此,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示同意后,才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不是个人欠条,对欠条的具体内容,没有阅读,该证据并不是欠条是《还款协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还款协议》而非欠条,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开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浑源县永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多笔煤炭购销业务,原告向其购买煤炭。201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钰源公司账户向永泰公司预付煤款500000元,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50000元煤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还清,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某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吴某单方向原告做出的还款承诺,也已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吴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其意思表示作出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某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被告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吴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吴某作为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其债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该请求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 二0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