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沪0118民初22614号

孔亚楠与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4-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亚楠;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8民初22614号

原告:孔亚楠,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孔亚楠诉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孔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1、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工资人民币18,000元(币种下同);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服,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2018年5月开始公司通知在家办公,至2018年8月6日,原告以拖欠工资、未交社保、未提供办公场所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190元/月。据查询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被告自2013年6月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用工登记手续。2018年8月6日,原告等人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8年2月至今的工资、自2018年5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快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据原告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4,400.16元至5,824.49元不等。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04.3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工资12,808.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面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清单、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入职为2013年5月22日,入职时签过劳动合同,但已经遗失,原告担任客户服务,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因公司经营不正常,原告提出解除。原告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是标准工作时间,没有加班。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已由劳动监察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应属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用工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其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仍为被告工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工资18,0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据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0元。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亚楠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工资18,000元;

二、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亚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迪骁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孝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