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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9民初118号

姚留卫与赵璐、陈看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留卫;赵璐;陈看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118号

原告:姚留卫,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璐,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伊川县,现住伊川县。

被告:陈看看,女,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伊川县,现住:伊川县。

原告姚留卫与被告赵璐、陈看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留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及被告陈看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留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但之后,被告未付息,也未还本。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陈看看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到这些钱,借条上的名字是被逼签的,被告借原告的钱是赌博用的。被告赵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王某当庭证明,被告赵璐向原告姚留卫借款现金9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璐收到钱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由二证人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因被告赵璐未还款,在被告家中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张某作为担保人代偿给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质证称,证据一借条是真实的。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借给赵璐90,000元,但赵璐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借条上的签名是他们要求的,赵璐才让我签的。因为当时借钱时我不在场,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被告赵璐向王某提出急需资金周转,王某就将被告赵璐介绍给原告姚留卫认识。2018年1月19日,原告姚留卫在伊川县梦庭酒店6楼将现金90,000元交于被告赵璐,赵璐收到钱后向原告姚留卫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赵璐未偿还本金。2018年8月左右,因联系不到被告赵璐,案外人张某、王某及其朋友就去赵璐家中催讨,赵璐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双方协商让赵璐妻子陈看看作为担保人,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姚留卫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赵璐担保人陈看看、王某、张某2018.1.19。”后因原告姚留卫联系不到被告赵璐,保证人张某向原告姚留卫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姚留卫诉至本院,要求赵璐、陈看看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璐向原告姚留卫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已由保证人代被告赵璐偿还原告50,000元,故被告赵璐只应就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看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璐提供担保,但无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因被告赵璐未偿还借款,于2018年8月向被告赵璐主张债权,故被告陈看看的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8月始起算六个月至2019年2月届满,原告于2018年11月即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于2019年1月立案,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被告陈看看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看看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看看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赵璐尚欠原告姚留卫40000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看看抗辩被告赵璐借款为“赌博账”、自己系被逼签字(担保),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再次核查亦未能确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留卫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陈看看对被告赵璐借款本金40,000元向原告姚留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留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书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季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