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115执1026号

张正叶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
当事人
张正叶;张四香;李克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1026号

申请执行人:张正叶,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执行人:张四香,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李克增,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北京市大兴区。张正叶申请执行李克增、张四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正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克增给付案款13106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张四香给付案款3276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四香名下银行存款17778.64元予以执行并发还申请人张正叶。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正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正叶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李克增给付案款13106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四香给付案款3276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清偿17778.64元,剩余部分尚未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张正叶确认,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正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正叶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正叶发现被执行人李克增、张四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