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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7民初1323号

龙兵武与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4-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兵武;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7民初1323号

原告:龙兵武,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10530075。

法定代表人:范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兵武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凯利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龙兵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被告凯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兵武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釉线班长,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5目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5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应发工资6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000元,计算方式:6500元/月×14个月=9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工资由被告的员工范利兰通过转账形式发放。2、放假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至30日放假,原告上班时间截止至2018年11月21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凯利莱公司辩称:1、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被告已经按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规定,按工资表上计算方式计算,正常全额通过银行入账发放。具体见9月份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2、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被告已按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规定,按工资表上计算方式计算,正常全额通过银行入账发放。具体见10月和11月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3、被告有按国家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规定,按工资表上计算方式计算,通过银行入账发放。原告提出拖欠工资的问题,可能是以前有个别月工资延期发放的情况;被告是一间陶瓷产品加工服务企业,受陶瓷行业市场不景气的影响,公司订单在不断下降,资金回笼紧缺,工厂经营比较困难,有时在亏损严重和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出现工资延期发放的情况,但是主观上被告不是故意去拖延工资发放,因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账户上没有资金去发放员工工资的实际情况,工资发放延期问题被告经过工会协商商讨同意(具体见工会会议记录)并口头通知过原告,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并已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表示原告当时是知道公司情况并接受和同意工资延期发放的事实。后来被告也在经营严重亏损的困难情况下尽最大能力去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其他地方不断借款,保证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原告2018年11月26日通过快递公司快递《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被告,通知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本来就准备辞工,却故意以此不正当理由诬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骗取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以不正当理由诬告被告,想骗取被告的经济补偿,这种有失公民道德的行为希望法院明察;最后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企业经营的良好秩序。被告在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明细、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工资延期发放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就延期发放工资事宜有知会工会及劳动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成立于2003年5月21日,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釉线班长,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职效工资等组成,基本工资每月1510元,绩效等工资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及原告的考核情况核定,按月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每月25-30日,不得无故扣减或拖欠。被告处于200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为原告参保。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表所示。2018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均有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9月后原告一直没有签收工资单。2018年11月21日被告发出通知,因订单不足,决定对原告安排放假,时间为2018年11月22-30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决定自2018年11月2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次性结清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8年12月17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2月1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工资月份 发放时间 工资表工资(元) 扣款(元) 奖金(元) 应发工资(元) 2017年8月 2017/9/29 3306 315 1500 5121 2017年9月 2017/11/17 3311 315 1500 5126 2017年10月 2017/12/4 3666 315 2500 6481 2017年11月 2018/1/3 3236 315 1500 5051 2017年12月 2018/3/23 2212 321 1948 4481 2018年1月 2018/4/28 2599 642 0 3241 2018年2月 2018年3月 2018/4/28 3522 321 1000 4843 2018年4月 2018/6/5 3237 321 2000 5558 2018年5月 2018/8/15 3706 321 2000 6027 2018年6月 2018/8/17 2579 321 3000 5900 2018年7月 2018/9/11 2213 337 4000 6550 2018年8月 2018/10/19 2063 337     2018/10/22     3500 5900 2018年9月 2018/10/31 2475 337 1000 3812 2018年10月 2018/11/30 1528 337 0 1865 2018年11月 2018/12/30 1188 337 0 1525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釉线班长,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权益应受劳动法规的保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发薪日为每月25-30日,不得无故扣减或拖欠。经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每月均未能按约定周期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无故拖欠”作出了界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被告虽然辩解延迟发放工资已征得工会同意,并提交会议记录予以佐证,其行为不构成拖欠工资,但该会议记录中无法确定参会人员身份,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此情况向原告等劳动者告知,被告以此证据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入职,于2018年11月26日离职,故其工作年限为13年11个多月,按14个月计算。至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因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范利兰向原告支付的奖金应计算入工资当中,双方于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故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期间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因2018年1-2月不属正常上班月份,应予扣除,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98.70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998.70元/月×14个月=69981.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凯利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兵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981.80元;

二、驳回原告龙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温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