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8102民初941号

李庆来与刘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庆来;刘辉;刘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8102民初941号

原告:李庆来,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迎宾楼六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李庆来的姐夫),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刘辉,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刘丽,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抚远市世纪华联东北老式汤子业主,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告李庆来与被告刘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来未到庭,李庆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刘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2017年10月5日,刘辉与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自愿用自有的鸭××乡镇西村130000平方米土地及粮食烘干厂抵押。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刘辉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9年2月,经原告与刘辉重新算账,刘辉共计欠原告35万元,被告刘辉自愿用铲车顶账借款本息14万元,尚欠21万元。因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丽辩称,答辩人对这笔债务不知情,借据也没有答辩人签字。1、2017年10月5日(答辩人前夫刘辉)与李庆来私自写的借款用答辩人所有的位于鸭××乡镇西村的土地抵押,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答辩人与刘辉已经离婚;2、2017年4月20日,答辩人与刘辉在绥化民政局协议离婚,明确规定分摊婚前债务,答辩人承担152万元婚前债务,附加离婚协议一张,离婚证,还有答辩人与刘辉聊天记录;3、刘辉签字的借据35万元是离婚以后的日期,收据上面30万元没写日期,均为刘辉自己签字,虽写的是用于生活开销,但不符合事实,借款期间家里没有购房也没有买地,其中一张借款合同是在婚前刘辉私自与人签订,而答辩人毫不知情,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没有答辩人的手印,三张借款合同日期不同,欠款的数额不同,日期都是离婚后的日期,所以答辩人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家里和答辩人均未花销这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证据1.201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据2.2017年10月5日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刘丽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刘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刘丽证据1.证据一是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张;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刘丽所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刘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刘丽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组图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辨别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辉对账目进行核算,被告刘辉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50000元,当日,被告刘辉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并约定被告刘辉用其所有的130000平方米土地及粮食烘干厂作抵押。2019年2月,被告刘辉将铲车作价140000元折抵部分债务,剩余21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辉、刘丽于1998年登记结婚,在原告处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辉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二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且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刘丽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称此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庆来要求被告刘辉、刘丽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刘丽偿还原告李庆来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辉、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 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范振南 来自